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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331号原告: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刻意隐瞒收入,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丢下年幼的孩子于不顾,回到娘家居住,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3年11月23日以探视孩子为名,将秦某乙偷偷带回其娘家,在其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后,被告恼羞成怒,拒不让原告及原告父母探望孩子,为此,被告竟特意在其家门口安装了监控,被告的所为不但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原告系宿州学院教师,个人素质较好,收入稳定,居住环境有利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而被告患有乙肝小三阳疾病,孩子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随原告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现感情确已破裂,但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外遇,鉴于上述情形,被告同意离婚。关于秦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秦某乙随被告生活,因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并且被告系教师,收入稳定,个人拥有住房,完全有能力使孩子健康成长,而原告品质低下,恶习较多,视婚姻如儿戏,并且对孩子漠不关心,故根据上述情况及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要求秦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另原告婚前收受被告人民币40000元,对于该款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处现有被告的钻石项链两条、钻石戒指一枚,秦某乙的黄金首饰、白银首饰各两件,另在孩子送喜面时,被告娘家给付礼金40000元,对于上述款、物原告应予返还。再者,原告于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基金50000元,被告应分得其中的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任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及其他问题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并存在分居生活情形。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任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因孩子探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18日,原告秦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探望孩子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以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并且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及目前,秦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故应准予秦某甲、任某离婚。考虑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秦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并且该子目前年龄尚幼,为有利于其成长,并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以秦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但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及被告要求返还相关款物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互持异议,并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秦某乙随被告任某生活,由原告秦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至秦一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秦某甲有探视秦某乙的权利,被告任某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