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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义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义炎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3号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98#附。法定代表人:黄汉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琪,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义炎。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义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询问了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忠。被申请人陈义炎经通知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确认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2003年10月15日,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申请人陈义炎(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义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有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义炎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