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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月生与被执行人李平芝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磊;邓月生;李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阳磊,男。委托代理人阳德伦,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邓月生,男。被执行人李平芝,女,系异议人阳磊之母。申请执行人邓月生与被执行人李平芝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平芝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月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安执字第21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月生向本院申请追加阳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安法执追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阳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753462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磊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李平芝借款的用途并不是开店等,而是用于支付高额利率的利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平芝不是家庭共同经营成员,也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购买房子20万元是异议人自己的收入;购买宝马车的资金是异议人自己退伍时的退伍费7万元、自有资金3万元、信用卡周转套现2万元、郴州市建设银行办理36期信用卡购车分期29万元(李平芝垫付,后自己已还)。2013年9月购买的小客车是自己筹集资金购买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执追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是本案中的案外人,贵院却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753462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申请执行人邓月生和异议人阳磊提交的证据: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执追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所列。异议人阳磊另提交的新证据:2013年1月5日异议人阳磊在郴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车分期付款单金额290000元。申请执行人邓月生答辩称: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执追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邓月生借给李平芝的借款数额是客观、真实的,且为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所确认;异议人阳磊是与被执行人李平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异议人阳磊购房、买车的款来源于被执行人李平芝的家庭共同收入。因此,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执追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阳磊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平芝以开店缺资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邓月生借款2万元。邓月生诉与李平芝、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李平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邓月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李平芝与其丈夫2007年4月离婚时阳磊正在郴州读书,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阳磊随母亲李平芝生活。2007年12月1日阳磊从郴州市应征入伍,2012年12月1日从部队复原后,将户口落在其母李平芝在郴州市北湖区的户口薄上,并随李平芝住在郴州市北湖区。2012年7月5日,阳磊转让了案外人李文波在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XX山水缘15#栋903#房一套,并支付200662元首付给李文波,同时到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2013年1月29日由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阳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按揭贷款45万元付清房款。2013年1月18日阳磊在郴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格为418800元的宝马轿车一辆,其中2013年1月17日李平芝为阳磊给付购车款285000元,余款133800元阳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了5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了3万元和45000元、2013年1月18日付现金8800元。2013年9月2日阳磊在郴州德熙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格为267800元的小客车一辆,2013年8月20日支付了25万元的首付款,9月2日付清余款。2014年2月阳磊被安置到郴州市上班,月工资不足2000元。另查明,异议人阳磊称:2013年2月5日汇入郴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290000元是用于归还李平芝购车时的首付款,经审查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异议人阳磊与被执行人李平芝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阳磊虽已成年,但未成家,2012年12月退伍后至2014年2月参加工作之前一直与被执行人李平芝一起共同生活。阳磊购车、购房时,李平芝均支付了款项,因此李平芝的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李平芝的债务,其家庭成员阳磊亦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且阳磊无法说明其购房、购车的资金来源及还贷的资金来源。由此可认定阳磊名下添置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阳磊应在753462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邓月生提出的追加阳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阳磊请求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执追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磊提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廖向阳审判员  李辉胜审判员  李红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