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银丰与郭小光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丰,郭小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王银丰,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何亮,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光,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层。负责人王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银丰与被告郭小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丰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郭小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武陟县刘村的河南西洋肥业装货时,被郭小光的货车豫HA02**挂倒传送带,将坐在传送带上的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828.49元,住院48天。另经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再确认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9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4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2264.46元,共计84737.34元。另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要求将误工费变更为30210元。被告郭小光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保险前提不存在。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在意外事故的基础上原告的单位应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因此就意外事故而言,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责任。3、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请求人民法院代为核实。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否扣完十二分。如扣完,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追偿权。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如果有其他人对本案现金垫付,应当予以扣除。5���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相应赔偿,而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4737.34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本次事故中被告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17时,在原告所在的工作场所武陟县西洋肥业处,车号为豫HA02**号货车挂倒传送带,将王银丰摔伤。2、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号为豫HA02**号车所有人为郭小光。3、保单两份,证明豫HA0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武陟县人民医院48住院天,花医疗费15119.49元。5、原告户口本两份,证明了原告的家庭情况。6、交通费发票200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拟为2年。8、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前三个月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59元,妻子的前三个月工资为每天100元。9、交通费票据42张,计4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此登记表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处理为不予受理,且有领导签字盖章,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明此项花费有关联性,并且应当扣除10%或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对原告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有异议,2013年没有年险,其次也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纳税证明,因此不能证实企业法人真实存在。对原告妻子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因此该份证明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和护理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用于病人转院出院所必须的费用,本案交通费过高,并且存在大量连号。被告郭小光质证后称,由法院审查处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郭小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因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对照核实,故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的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对证据8持有异议,因2013年12月20日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9持有异议,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故不能按照交强险条例来限定交通费用,但交通票据有连号,本院对其关联性与真实性不予确认。另被告郭小光辩称曾给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从高处坠落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5828.49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银丰右股骨颈骨折构成X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拟定为2年。现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或本案被告应承担无过错法定责任。现原告关于该方面的证据仅有2013年4月16日17时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情况载明:“到现场后,见到报警人,其称在西洋肥业装货时,挂倒传送带,坐在传送带的王银峰摔伤,事故科到场后称不是事故不予处理,我所民警到场后王银峰已送至医院治疗,(车号为豫HA02**)(王银峰与王银丰同一人)”。处理意见为“建议不予受理”。报警人为赵某某。该证据中,处警人员既未见到受害人王银丰,也未进一步了解到当时事发的情况,是听他人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案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应承担无过错法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4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银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冯立军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境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