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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诉遵义盛元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遵义盛元钛业有限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26号原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40037-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东路中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高学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盛元钛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18709-8。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示范旁。法定代表人张华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强,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214373-2。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负责人李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洪,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行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诉被告遵义盛元钛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