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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江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江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江生,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江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连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江生与被害人刘XX同系林州市姚村镇西牛良村村民。2014年3月22日上午,在林州市姚村镇西牛良村,连江生与刘XX等人因宅基地引发纠纷,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连江生持镢头打伤刘XX右臂,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右尺、桡骨中段双骨折,骨折呈粉碎性,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连江生于2014年10月2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连江生家属与刘XX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刘XX对连江生予以谅解,连江生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江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江生供述、刘XX陈述、证人连XX、桑XX、郝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江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连江生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连江生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刘XX经济损失,取得刘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连江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江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