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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许庄镇。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罪一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党斌(已不诉)、单永峰(另案处理),窜至大荔县许庄镇八岔路口南一生产路口,采取撬锁等方法,盗走姚军峰停放在果树地头的红色金元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522元。后以1500元销于朝邑镇广济村的雷智民(雷如何处理不清楚)。2、2014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单永峰(另案处理)、郭文(另案处理),窜至大荔县许庄镇户家初中大门南侧,盗走朱增社停放在路边的绿颜色金元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244元。后以2100元销于朝邑镇广济村的雷智民。3、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单永峰(另案处理)、郭文(另案处理),窜至双泉镇西庄6组西桥生产路南口,盗走黄拴成停放在路口的红颜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93元。后以1200元销于雷智民。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路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宽处理。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只有望风行为,属于从犯,应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单永峰(另案处理)、党斌(已不诉),由单永峰驾驶自己的黑色别克轿车途径大荔县许庄镇八岔路口南一生产路口时,发现了姚军峰停放在果树地头的红色金元牌“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即由党斌望风,单永峰接应,路某某采取撬锁的方法,将该车盗走,以1500元销于朝邑镇广济村的雷智民。经鉴定,车辆价值6522元。2、2014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单永峰(另案处理)、郭文(另案处理),由单永峰驾驶自己的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大荔县许庄镇户家初中大门南侧,采取郭文割线,单永峰接应,路某某驾车驶离的方法,盗窃朱增社停放在路边的绿颜色金元牌“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一辆,以2100元销于朝邑镇广济村的雷智民。经鉴定,该车价值6244元。3、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单永峰(另案处理)、郭文(另案处理),由单永峰驾驶自己的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双泉镇西庄村6组西桥生产路南丁字口,即由路某某望风,单永峰接应,郭文采取割线的方法,盗窃黄拴成停放在路口的红颜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1200元销于雷智民。经鉴定,该车价值2193元。综上,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14959元。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经询问,被告人路某某即如实供述了在许庄镇一带多次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从单永峰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别克轿车一辆,单永峰驾驶证1本,单永峰的车辆行驶证1本。2、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014年5月14日晚19时许,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在例行检查时,在西库道一招待所将涉嫌吸毒的路某某及党斌抓获,经审查询问,路某某、党斌陈述除吸毒外,还供述在许庄镇一带多次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审讯,路某某对伙同党斌、郭文及单永锋在许庄镇八岔路南口、户家初中门口及西庄生产路口盗窃三辆三轮摩托车后低价转卖给雷智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004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4、证人党斌证言。4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单永峰开着自己的别克轿车带着他和路某某到许庄八岔路口时,路某某看到路边地头停了一辆三轮车,就让掉头,单永峰按照路某某的指示到达路边,他和路某某就一起下车,单永峰在车上接应,党斌望风,路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子将车撬开就骑上走了。路某某以1500元将车卖给朝邑的一个人,他们将钱平分,盗窃的三轮车是红颜色狼行天下150型摩托车,上面还放有几袋肥料。5、被害人姚军峰陈述。当时他将车放于许庄镇八岔口村东南方向的果树地头,当时车头朝西放着,没有上锁,等出来的时候就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红色“金元、狼行天下”牌,2014年1月份在大荔县东汉街上以6860元买的,车被盗时上面还放了5袋肥料。6、被害人朱增社陈述。4月初一天晚上9时许,他将车放于户家初中隔壁门口,没有上锁,有半个小时出来后就发现车不见了,车是一辆绿色“金元”牌摩托三轮车,于2013年10月29日在大荔县西北农机公司以6860元购买的。7、被害人黄拴成陈述。4月30日下午他将车放在西桥南边的丁字口去地里干活,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出来就发现三轮车被盗,车是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2009年8月6日以5900元购买的。8、被告人单永峰供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开着自己的车拉着路某某、党斌和郭文,将郭文送到他家后,他们就往回走,在路过许庄街十字一岔路口时,路某某说发现了一辆电驴子,让把车停下,路某某和党斌下车朝岔路口走去,过了一会,路某某骑着一辆电驴子出来,党斌随后也出来了,上了车后他就开着车跟着路某某走,到朝邑镇西边路南一村口处,路某某就开着电驴子进了村,他和党斌在车上等着,过了十分钟后路某某就回来了,上车后说车处理了,卖了1500元,他们每人分了500元。2014年4月初的一天,他开着自己的车拉着路某某和郭文在许庄转,寻找能盗窃的车辆,到户家初中门口南边时,发现一辆电驴子,路某某让把车停在学校门口对面,路某某和郭文下车走到电驴子跟前,过了一会,郭文就上车说让跟着路某某,这时看到路某某骑着偷来的三轮车朝南逃跑了,他在后面跟着。一直到朝邑街西边路南一个村口,路某某让在车上等他,过了一会他就将车卖了,说卖了2100元,他和郭文每人分了700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开着自己的车拉着路某某和郭文在双泉一生产路的尽头发现一辆电驴子,路某某和郭文下车走到电驴子跟前,郭文用刀将车头线路割断,开着电驴子朝北逃跑了,他和路某某在后面跟着郭文,到朝邑街西边一个村口,路某某骑着偷来的车进了村,过了二十分钟后,路某某回来说车卖了1200元,他和郭文每人300元,然后给了他300元加油钱。9、被告人郭文供述。2014年4月初的一天,单永峰开着他的别克车,拉着郭文和路某某就到许庄周边转,寻找能下手的车辆,当转到户家初中南边的时候,发现一辆电驴子。郭文和路某某下车后到电驴子跟前,路某某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电驴子的车头线割断,路某某骑上电驴子就向北跑,他上了单永峰的车后就跟在路某某后面,一直到了朝邑镇广济街村口后,路某某让他和单永峰等着。路某某骑着盗窃的电驴子进了广济村,过了一会,路某某出来后,说车卖了2100元,他们将钱平分后就回县城了。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郭文和单永峰、路某某在双泉西庄村的一个生产路上,盗窃了一辆电驴子,他们以同样的分工方式将车盗走,路某某以1200元将车卖于广济村,每人分得300元,剩余300元给单永峰的车加油。10、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他伙同党斌坐着单永峰的别克车至许庄镇八岔路口南一苹果园地头,将停放在地头处的一辆红颜色金元三轮摩托车盗窃,单永峰负责接应,党斌负责望风,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车锁子撬开,将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于广济村雷智民,他们将卖的钱平分了,车上面还放有几袋肥料。4月初的一天,他伙同郭文坐着单永峰的别克车至户家初中大门南侧,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金元三轮摩托车盗窃,单永峰负责接应,他负责望风,郭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三轮车头线路割断后,他将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于雷智民,将卖的钱平分了。4月13日下午,他和郭文、单永峰以同样的方式,在双泉镇西庄村6组生产路头处偷了一辆红颜色大运三轮摩托车,郭文将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于雷智民,每人分得300元,剩余300元给车加油。11、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4)030号文书。证实姚军锋红色金元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价值6522元;朱增社绿色金元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244元;黄拴成红色大运正三轮摩托车价值2193元。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路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八岔口南侧生产路地头处、户家初中南侧、西庄村南侧生产路地头处。13、辨认笔录。路某某、党斌二人,在相关照片中辨认同案人员,分别辨认出郭文和单永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单永峰、郭文共同盗窃作案,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路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路某某辩护人的第1、2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雷武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