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锡周与涂蕴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锡周,涂蕴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杨锡周,男,1967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保山市施甸县人,农民,住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委托代理人廖xx,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涂蕴鑫,男,1963年2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现住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申请执行人杨锡周与被执行人涂蕴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351415元,2015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涂蕴鑫与其妻子陈仪共同所有的云Sx**号轿车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杨锡周,被执行人涂蕴鑫再补偿给申请执行人杨锡周20000元。二、执行费5170元由被执行人缴纳。三、申请执行人杨锡周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云Sx**号轿车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