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士翠与高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翠,高桂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陈士翠,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桂友,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韩大村韩大庄一队***号,身份证号3412261969********。原告陈士翠与被告高桂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翠、被告高桂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翠诉称:被告高桂友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一年,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8月13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士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高桂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高桂友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期限一年,均属实。但此款系经被告担保借给吴伟用的,应由吴伟偿还。被告高桂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吴伟向其出具10万元的借据,此款系由原告陈士翠的账户转汇到吴伟的账户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士翠的丈夫高春与被告高桂友系自家亲戚,被告高桂友与案外人吴伟系亲戚。案外人��伟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高桂友借款,高桂友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陈士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一年。借款的当日被告高桂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士翠拾万元整/利息1分/年限壹年/特立此据为证/计利息一年壹万贰,共拾壹万贰千元整/2012年8月12日-2013年8月12日归还/高桂友/2012年、8月、12日”。之后原告陈士翠按照被告高桂友的要求汇给案外人吴伟10万元,次日吴伟为高桂友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桂友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3万元,但其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托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桂友向原告陈士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一年,均属实。被告应予��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3万元,该3万元应算作还息2.6万元,还本0.4万元。扣除本金0.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应由案外人吴伟偿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陈士翠借款9.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士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陈士翠负担440元,被告高桂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