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董津明与张凤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津明,张凤宾,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8号原告董津明。委托代理人丁香年,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学文,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宾。委托代理人宋茵,天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悦,天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丽,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津明与被告张凤宾、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津明的委托代理人丁香年和耿学文、被告张凤宾��其委托代理人宋茵、杨悦、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津明诉称,坐落本市和平区×公产房屋由原告合法承租。被告自1998年承租之日起一直将该门脸房占据,用于经营电器和服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因此发生冲突报警,也未得到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本市和平区×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使用费,每月按照26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房屋分配单,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合法承租。2、公产房租赁合同3份,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合法承租。3、(原告与案外人吴志宇签订)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的租金。4、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金及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的租金。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意见: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原告仅提供的证据3租赁协议,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每月收取租金2600元,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凤宾辩称,被告同意腾房,但需要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委托书、批复、工资表、交纳水费的收据、收条等,证明被告不是抢占诉争房屋,是因为个人承包一直使用诉争房屋。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真美电声器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的往来材料,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天津市电声器材厂职工,后该厂改制为天津市真美电声器材公司。诉争房屋系本市和平区×房屋,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管理的公产房屋。诉争房屋原系天津市电声器材厂名下承租的公产房屋,后该厂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6月1日与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四面钟房管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5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签订《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诉争房屋,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自1994年经天津市电声器材厂同意在诉争房屋经营电声器材,至今仍在诉争房屋经营。原、被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2014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未予腾房。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系原告名下承租的公产房屋,原告作为合法承租人,有权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被告应当予以腾房,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本市和平区×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且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是经单位允许进入诉争房屋经营使用,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未产生其他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本市和平区×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3591元,减半收取6795.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