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春良与余永胜、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良,余永胜,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沈春良。被告余永胜。被告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殴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原告沈春良为与被告余永胜、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良、被告余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0时许,沈春良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开发区往兰溪方向行使,途径兰溪市环城西路骅骝黄村地方与停在路边余永胜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沈春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沈春良、余永胜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沈春良医药费20826.12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1112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480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3336.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永胜、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永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车辆确实是挂靠的,我是实际车主,挂靠费是2000元/年。对于原告的起诉来的费用明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余永胜实际所有,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余永胜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辩称,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中伤残鉴定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扣减,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400元计算。营养费、车损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医药费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是原告本人就医。病历本身份证号码不符、超声检查等多份检查单的年龄与身份证信息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余永胜送至医院,考虑原告当时的伤情无法书写病历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病历等鉴定依据是不真实的,鉴定意见也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及评估费用。被告余永胜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费用过高,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发生的事实。被告余永胜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永胜向本院提供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在被告3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车主是被告余永胜,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公司。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余永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11日20时许,沈春良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开发区往兰溪方向行使,途径兰溪市环城西路骅骝黄村地方与停在路边余永胜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沈春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春良、余永胜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20826.12元,被告余永胜共垫付费用7394.2元。原告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损前一天,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沈春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余永胜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40%为宜。被告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萧县乾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余永胜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沈春良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沈春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20826.12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1128元、护理费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损失费14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1056.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春良人民币1060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春良7719.7元[(121056.12-2140-106050)×60%],合计人民币113769.7元。二、由被告余永胜赔偿原告沈春良人民币1284元[(2040+100)×60%]。三、因被告余永胜已付7394.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沈春良107659.5元,支付给被告余永胜6110.2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