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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涛与何程海、李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涛,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为律师。被告何程海,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李庆婷,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涛与被告何程海、李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程海、李庆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拓展经营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我归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程海、李庆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程海因拓展经营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条》载明:“因本人经营业务的拓展,亟需资金周转,今从出借人李涛(身份证号xxx)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正,资金由交行卡xxx转帐至何程海交行卡xxx.借款期限一年,如需提前还款由出借人提前一个月提出后,借款人在一个月内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22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程海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帐选凭证为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因借款时被告何程海、李庆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程海、李庆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程海、李庆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程海、李庆婷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