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勇与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薇,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颜平,该局规划支队法制员。上诉人赵勇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赵勇妻子享有份额的房屋已被拆除,其与被查处的违法建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赵勇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勇的起诉。本案不交纳诉讼费,赵勇已交纳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赵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赵勇与张丽系夫妻,张丽对其父亲张福华(已故)的遗留房产依法享有继承份额。该房屋已被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拆除,张丽至今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房屋拆除后,有人将被拆房屋地块用围墙围起并做上大门,上书“大唐御苑二期57#、58#、59#楼工程项目部”字样。赵勇经常前往该工地察看,发现该工地从未停止施工,宣城市城管局没有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张福华(已故)的房屋拆迁未履行合法手续,该土地上的任何建设均为对张丽合法财产的侵犯,故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宣城市城管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案件诉讼费由宣城市城管局负担。宣城市城管局二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4年3月24日,宣城市城管局接到赵勇举报后,立即予以受理,并指派城建规划监察支队进行查处。经现场调查核实,发现现场仅有少数工人在做施工前期的清理,未正式开始施工。经查,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大唐御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宣城市城管局立即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并向赵勇反馈了调查的相关情况。同时宣城市城管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十日内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公司逾期未办理,宣城市城管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执法告知书》和《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宣城市城管局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宣城管(规划)行执罚决字(2014)0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施工手续,并处以2万元罚款。宣城市城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赵勇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妻张丽享有份额的房屋已被拆除,其与被查处的建设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勇之妻张丽享有份额的房屋已被拆除,其与被查处的违法建设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且宣城市城管局接到张勇举报后,已至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予以了处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张勇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勇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