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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阿旺与傅柏林、钱荣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旺,傅柏林,钱荣芳,盛成建,李仲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杨阿旺。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傅柏林。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钱荣芳。被告盛成建。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李仲谊。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为民。委托代理人毛飚、朱红梅。原告杨阿旺为与被告傅柏林、钱荣芳、盛成建、李仲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傅柏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钱荣芳、被告盛成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李仲谊、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马涧镇的兰溪市华丽金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傅柏林和钱荣芳正在路边砍伐树木,原告被砍伐树木压伤,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2014年9月1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这批被砍伐的树木原属马涧镇人民政府所有和管理,为了建设需要,马涧镇人民政府通过非正式招投标方式对这批树木进行处置,说由李仲谊取得处置权,李仲谊取得处置权后又包给盛成建处置,盛成建又雇佣傅柏林、钱荣芳实施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各被告未设置明显标记,也未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210587.29元,扣除已付40000元,还应赔偿170587.29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笔录、合同、承诺书、7月9日补签的协议、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各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傅柏林对身份证明主体资格部分无异议。砍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傅柏林是作为中间人签字的,签字以后也没有参与砍树。对承诺书、李仲谊和盛成建之间的协议无异议。笔录不是傅柏林本人签字的,傅柏林不清楚。被告钱荣芳对身份证明主体资格部分无异议。对其与盛成建的砍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受盛成建雇佣去砍树的。盛成建的承诺书不清楚。李仲谊和盛成建之间的协议不清楚。派出所的笔录我自己的是我说的,其他人的不清楚。被告盛成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部分无异议。砍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事故发生以后签的,因为当时不签署该承诺书,后面的砍树就无法进行了,10300元承包款就白付了,承诺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10300元承包款是先付给李仲谊,他再付给镇政府。李仲谊和盛成建之间的协议无异议,主要体现转包是原价转包,而不是案件的责任由盛成建承担。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李仲谊身份证明主体资格部分无异议。砍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无异议。李仲谊和盛成建之间的协议无异议。笔录无异议。镇政府的招投标是6月28或29日,承包的钱当时就付掉了。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凌岳清、盛成建、蒋志安、李仲谊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讲到砍伐涉案林木水杉已经公开招投标,并且由马三村主任李仲谊以10300元中标的事实。证明被告马涧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或定作人已公开发包,在选任、指示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病历、出院记录、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和医疗费用。被告傅柏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势不是傅柏林造成的,与傅柏林无关。被告钱荣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被告盛成建对病历、出院记录、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糖尿病等用药与本案无关。根据规定,司法鉴定应当在内固定拆除以后,本案中原告至今没有拆除。疾病证明书部分,后续治疗费的产生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李仲谊无异议。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车旅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傅柏林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傅柏林造成的,与傅柏林无关。被告钱荣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被告盛成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判定。被告李仲谊无异议。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认为车旅费偏高,按标准最多为820元。本院对该证据合理部分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和误工时限等情况。被告傅柏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傅柏林造成的,与傅柏林无关。被告钱荣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被告盛成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关联性由法院判定。被告李仲谊无异议。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司法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与内固定是否拆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该伤残等级的鉴定并不影响后续治疗费的产生,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电瓶车损失。被告傅柏林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傅柏林造成的,与傅柏林无关。被告钱荣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被告盛成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仲谊无异议。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傅柏林辩称,事实部分,7月5日被告1没有参与路边砍伐树木,盛成建又雇佣傅柏林、钱荣芳实施砍伐不是事实,实际上四五月份,傅柏林得知马涧镇政府需要处置路边树木,被告傅柏林有意参见招投标,结果该项目已经被被告李仲谊承包,后又转包被告盛成建,因事前没有找好人砍树,然后盛成建通过傅柏林联系钱荣芳,他是常年帮人家砍树的,以6元一百斤的价格找他砍树,因此被告傅柏林在他们签署的协议上签字,傅柏林不是承包人,也不是砍树人,更不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原告杨阿旺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傅柏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傅柏林赔偿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傅柏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原告及各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钱荣芳,陈某出具证明一份,陈某是四个砍树的人之一,证明在马涧公路边砍树行为与傅柏林无关。原告对三性有异议,陈某是谁不清楚,字是谁写的,傅柏林自己都说不清楚,该证明陈述前后矛盾,两个证明人应当分别作出证明,不能签字在一起,应该分开填写。被告钱荣芳称其不认字,证明内容不清楚,名字是其签的,谁让他签的忘记了,签字的地方是在马涧的。陈某是一起砍树的人。被告盛成建对三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明应该分别出具,签字日期不明确,内容上明显是傅柏林写好以后给钱荣芳签字的,钱荣芳当庭表示内容上不清楚的。该证明和盛成建没有关系。被告李仲谊对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对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镇政府不清楚,与镇政府也没有关系,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本院认为,钱荣芳作为被告,在本案中不适宜作为证人作证;证人陈某书面证言意思表达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钱荣芳辩称,当时盛成建联系他砍树,以前两个人并不认识,是傅柏林牵线联系的。被告钱荣芳是以每一百斤树6元价格去砍树,其中每公斤中2元是装车运树的费用。被告钱荣芳叫了四个人一起砍树,分别是两个村的人,自己是负责锯树的,砍树的时间是早上7点20左右,原告是砍树的第二天被压到的。事故发生当天,行政执法局的人来了以后,盛成建说可以砍树了,才动手砍树的,傅柏林也在场的。原告受伤了,我经济困难,没有钱赔偿,我与盛成建签过协议。事故发生后,那片树还是我继续砍树的,总共砍树九天,四个人每个人分了九百元钱左右,工资是盛成建付的。被告傅柏林没有分到过钱。事故发生后,我去过派出所给了原告一千元。被告盛成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按照司法鉴定为准,应当予以剔除。伤残鉴定、精神损失费偏高、交通费偏高。鉴定以后,医疗终止,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事实部分,盛成建是从李仲谊处转包而来的工程,在7月2日签订砍树协议,有相关各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傅柏林、被告钱荣芳认为他们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盛成建并不是雇佣其他被告砍树,砍树是按照每一百斤多少钱计算,而不是每天多少钱,应当是分包关系。砍树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砍树人承担,盛成建作为分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盛成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砍树不需要有关资质,原告应当证明盛成建事实上有过错才能向盛成建主张权利。砍树过程中有镇政府联系行政执法人员在相关路段拦住过路的行人车辆,原告受伤自己也存在不小心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仲谊辩称,我通过10300元的价格从马涧镇政府承包的工程,当时就以原价转包给盛成建,砍树确实不需要资质,转包的事实事前镇政府也是不知道的,有关的协议是被告李仲谊先跟镇政府签协议,然后和盛成建签署协议。盛成建7月9日写过一份承诺书,他承诺原告受伤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盛成建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中,有4000元是被告李仲谊给盛成建的。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辩称,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定作方或发包方是不承担责任的,承包安全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当发包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法律对承揽砍树的人资质没有严格规定,因此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作为定作人或发包方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同时对中标承揽人,马涧镇人民政府也是一再强调安全,要求其安排好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所以在定作指示上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涧镇人民政府对树木的发包处置,因该项目不属必须招投标项目,当时考虑到怎么样做得更为公平、合理,最终发包采取公告并招投标形式,后由马三村主任李仲谊中标。这点在原告自己提供的多份笔录中有明确体现。中标后,当时与李仲谊约定,承包后一定要注意安全,且由其自己负责砍树安全责任,同时在李仲谊提出最好有执法人员在场,镇里当时就建议在8点半后再砍树,因为一可以避开上班高峰期,二执法人员可以在8点半上班后配合抓安全事宜。事后了解,7月5日早上,在现场已有执法局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一起帮忙维持秩序且已经拦下多人多辆车,还是发生了杨阿旺的事故。对于李仲谊之后的转包行为,马涧镇府并不知情。马涧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马涧镇人民政府也愿意给予一定补偿。被告钱荣芳、李仲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成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92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及各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除了葡萄糖测定外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傅柏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傅柏林造成的,与傅柏林无关。被告钱荣芳、李仲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底7月初左右,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因马涧镇水果市场旁的兰浦路迎宾大道道路拓宽需要,将马涧镇政府迎宾大道两侧的水杉以103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李仲谊,由其自行砍伐。双方约定,李仲谊向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交纳10300元后,由李仲谊负责砍伐树木,砍伐后的树木归李仲谊所有。李仲谊以10300元价格将该批树木转卖给被告盛成建,盛成建通过李仲谊向马涧镇人民政府支付了10300元承包款。被告李仲谊与被告盛成建于2014年7月9日补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仲谊按照承包原价10300元将迎宾大道两侧水杉转包给被告盛成建,盛成建应在2014年7月13日前全部砍伐完毕。砍伐期间确保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如出现意外事故一切后果由被告盛成建负责。2014年7月2日,被告盛成建与被告傅柏林、钱荣芳签订砍树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上述水杉砍伐一事约定,被告傅柏林、钱荣芳的砍树工资按照每100斤6元计算,所砍伐的树木尺寸以被告盛成建要求为准;砍树的安全由被告傅柏林、钱荣芳负责;树木砍伐后树枝全部清理干净;树木不得有损失,如有损失,扣除工资处理。2014年7月4日,被告钱荣芳另叫了三个人一起开始砍伐树木,被告傅柏林清理树枝。2014年7月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马涧镇的兰溪市华丽金有限公司附近时,被告钱荣芳正在路边砍伐树木,原告被砍伐树木压伤。被告盛成建即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马涧镇卫生院。后原告被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药费86714.49元。被告盛成建支付了原告40000元,被告钱荣芳支付了原告1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盛成建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药费是否为本次事故受伤所必需进行鉴定,经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非治疗该次事故损伤所必需,费用合计1925.2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涧镇人民政府以10300元价格将马涧镇政府迎宾大道两侧的水杉出卖给被告李仲谊,由李仲谊自行负责砍伐,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李仲谊以同样的价格将该路段水杉出卖给被告盛成建,由盛成建自行负责砍伐,被告盛成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二被告之间同样形成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涧镇人民政府、李仲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成建与被告傅柏林、钱荣芳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傅柏林、钱荣芳砍树并负责清理树枝,被告盛成建按每一百斤6元支付相应款项,在砍树过程中,被告傅柏林、钱荣芳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盛成建的现场指示,被告盛成建与被告傅柏林、钱荣芳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被告盛成建所称的承揽关系。被告傅柏林在砍树合同中作为砍树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事故发生之前也一直在砍树现场清理树枝,因此本院对傅柏林只是介绍人且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柏林、钱荣芳与被告盛成建签订的合同对安全事项有明确约定,被告傅柏林、钱荣芳在砍树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在庭审中均称事故当时有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拦车,但是未能证明其已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到提醒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日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82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84795.27元、残疾赔偿金61202.8元、护理费1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820元、电瓶车车辆损失费14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6336.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阿旺损失合计176336.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000元(其中钱荣芳支付了1000元),仍应支付135336.07元。二、被告傅柏林、被告钱荣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成建、傅柏林、钱荣芳负担。鉴定费840元(被告盛成建预付),由原告杨阿旺负担140元,被告盛成建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