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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俊、侯根妹等与马荣芳、张小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侯根妹,马麟,马荣芳,张小凎,张金,张加强,张加培,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马俊。原告侯根妹。原告马麟。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芳。被告张小凎。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女。被告张加强。被告张加培。第三人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华。委托代理人徐佩华。原告马俊、原告侯根妹、原告马麟诉被告马荣芳、被告张小凎、被告张金女、被告张加强、被告张加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物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马荣芳、被告张小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张加强、被告张加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佩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俊、侯根妹、马麟共同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马俊父亲马某某老宅1987年动迁安置所得公房,承租人系马某某;1988年原告马麟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2月马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马某某一人名下,原告用自己的公积金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买房手续也是原告马俊代为办理,证明马某某对三原告享有系争房屋权益是认可的;2011年12月,马某某去世,原告与其他继承人就继承事宜产生较大争议,为此原告调查了系争房屋的安置政策,才得知马某某老宅安置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即系争房屋,面积30.7平方米,安置人口为马某某夫妻,另一套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面积为24.9平方米,安置人口为三原告;按当时动迁政策,人均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相同,因此三原告应当获得的安置面积少了8.46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中8.4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归三原告所有。被告马荣芳、张小凎、张加强、张加培共同辩称:马某某与焦桂香1955年结婚,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老宅是马某某单位1959年分配的公房,承租人系马某某,配房人口是马某某、焦桂香、马俊三人;被拆迁时面积一共101.4平方米,其中11平方米是公房面积,其余是马某某私自搭建的;政通路XXX号拆迁时分得两套房屋,一套系争房屋,一套是与系争房屋同幢的303室;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是马某某及焦桂香两人,303室房屋安置对象是原告一家三口,之后三原告、马某某及焦桂香各自办理了入户及承租手续,由此可见三原告与马某某及焦桂香对这两套房屋的安置对象无异议;这两套房屋的分配应以调配单为准,原告所述由五个人平分没有依据;系争房屋的调配对象与三原告无关,故三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1994年马某某出资将系争房屋买为售后公房,登记在马某某一人名下,原告对此无异议;1987年至今已有27年,期间三原告从未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8.46平方米的权利,可见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权利归属于马某某与焦桂香无异议;三原告如今起诉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女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五角场物业公司述称:马某某购买房屋产权是真实的,购房手续合法有效,购房时原告马麟年纪小不符合购房人资格,所以不可能成为产权人;至于原告是否用公积金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不清楚,因为钱是直接付到银行而非房地局。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某某与焦桂香系再婚夫妻,原告马俊系两人婚生子;马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死亡,焦桂香于2006年4月7日死亡;原告侯根妹系原告马俊妻子,原告马麟系两人之子;被告马荣芳系马某某与前妻所育之子,被告张小凎、被告张金女系焦桂香与前夫所育之女,焦桂香与前夫另育有一子张小桃,张小桃于2004年9月23日死亡,被告张加强、被告张加培系张小桃之子。1987年7月,马某某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房屋动拆迁,动迁时在册户口3人,即马某某、焦桂香及原告马俊,带进2人,即原告侯根妹及原告马麟。调配单位江湾体育场基地安置了两套住房,一套即系争房屋,面积30.7平方米,间数2室半,配房人口为马某某及焦桂香,另一套即303室房屋,面积24.9平方米,间数2间,配房人口为三原告。在1987年7月22日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调配原因中注明“该户户主马某某,在册户口3人,带进2人,按5人分房,该户总居住面积101.4平方米,人均20.3平方米,根据市府115文件有关规定,并限于房源规格,经工作组集体讨论,拟配二套用房(另一套10号303室由其儿子马俊居住”。1988年1月19日,原告马麟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2月16日,马某某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出资人民币8,668.83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享受了马某某43年工龄的折扣,买卖合同载明建筑面积55.05平方米。购房时在册户口为马某某、焦桂香、原告马麟3人。1995年1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2015年1月4日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系争房屋业主:系争房屋在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55.05平方米有误,正确的建筑面积应为53.10平方米。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确认三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9.2%的产权。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成套独用公房住房面积计算表》、《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7年马某某原承租公房动迁时安置的两套房屋,面积稍大的系争房屋安置给马某某夫妻,面积稍小的303室房屋安置给三原告,从房屋来源、在册户口人数、公序良俗等方面考量,该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房屋调配后,被安置各方也按照调配单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居住。原告称1987年动迁安置房面积应当按照安置人口平均分配,马某某同意马麟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即表示其认可三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相应份额,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如原告所述拆迁时确有人均面积数这一政策,也仅是动迁单位的安置标准而非被拆迁户家庭内部成员间应当遵照执行的分配标准,1988年原告马麟户口迁入时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马某某夫妻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俊、侯根妹、马麟要求确认各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9.2%产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4元,由原告马俊、侯根妹、马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