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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大连华���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天越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大连天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静,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程家园**栋*****号。法定代表人:盛美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德州锐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040005121246775,票面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付款行华夏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该汇票经收款人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杭州杭氧低温容器有限公司,杭州杭氧低温容器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第三次背书转让给华锐公司,华锐公司收票后第四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越公司,天越公司又第五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源元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源元贸易有限公司又第六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保税区支行。另查,华锐公司曾以前述案涉汇票丢失为由向呼和浩特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汇票进行公示催告,案外人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于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呼和浩特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回民催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再查,前述汇票业已于2014年9月2日承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天越公司取得汇票背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华锐公司主张案涉汇票系其自前手杭州杭氧低温容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后不慎丢失,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根据票面显示,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天越公司系票据持票人,且无据认定天越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天越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华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华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财产100万元及利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承兑汇票丢失,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但是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系非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现票据已承兑,被上诉人已无法返还票据,应当等额返还票面金���或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天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票据的第三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本案中,上诉人已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进行了背书转让。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行为、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对其背书转让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均予以确认,该第四次背书转让未确定被背书人,构成空白背书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票据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以空白背方式取得的票据,由于票据上并未记载持票人的名称,该票据��付给被上诉人后即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法律效力,所以第四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为被上诉人,构成了票据连续背书。之后,被上诉人在自己背书签章时,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即完成背书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故现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作为票据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长浩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黄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