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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向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阳,男,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阳城县人。捕前暂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水郡御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区分局路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秦皇岛看守所。2014年3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阳及其辩护人时晓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阳在泽州县某局工作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借款数百万元用于煤炭生意,因煤炭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亏损严重,后王向阳在明知自己债台高筑,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利息为诱饵,在晋城市区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骗取借款,所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和利息。其中:1、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向阳骗取李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后透支现金3万元;同年4月5日又骗取李的交行信用卡透支取现5万元,后李某某归还银行本息6.96万元。2、2011年3月,被告人王向阳骗取和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取现3万元,后和某某归还交通银行2.5万元;2012年5月,又骗取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取现2万元,后王向阳归还7000元;2013年8月,又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和某某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欠款。3、2012年8月2日,被告人王向阳向孙某某借款4万元,后王向阳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别人欠款。4、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向阳向尹某某借款5万元,王向阳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别人欠款。5、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向阳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某某借款30万元,王向阳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轿车,后将轿车用于抵账。2012年10月,又以办理房产、车辆抵押贷款后归还许某某的欠款、到银行活动贷款需经费10万元为由骗许某某,许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到建设银行朔州开发南路分理处给王向阳汇款10万元,王向阳将这10万元用于归还别人欠款。6、2013年5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向阳将任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骗出,并给任某2000元钱,后持任某的信用卡透支取现5万元归还别人欠款,后任某归还银行本息5.23万元。7、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向阳将靳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骗出,当时给靳某某2000元钱,后持靳某某的信用卡透支取现5万元归还别人欠款,后靳某某归还银行本息5.21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向阳在与妻子离婚,将住房变卖后,关停手机离开晋城。综上,被告人王向阳多次诈骗共计92.1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向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向阳辩解理由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它几起事实都是正常借款,不是诈骗。辩护人时晓粉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向阳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诈骗数额仅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3万元,其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借款多数为民间借贷,而不是诈骗。2、被告人王向阳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在被告人借款未还时,被害人仍借给被告人钱或卡,被害人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向阳在泽州县某局工作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借款数百万元用于煤炭生意,因煤炭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亏损严重,后王向阳在明知自己债台高筑,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利息为诱饵,在晋城市区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多名同事和朋友借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和利息。具体为:1、被告人王向阳为归还前期欠款,2013年3月8日到同事李某某家,以资金周转为名,将李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骗出,并透支取现3万元用于归还别人欠款。工商银行向李某某催收时,李某某归还本息33600元。2013年4月5日,王向阳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骗出李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透支取现5万元用于归还别人欠款。2013年8月,李某某找不到王向阳后,自己归还交通银行36000元。2014年1月至6月,被害人李某某又先后四次归还交通银行剩余本息21541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向阳到同事和某某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骗出和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取现3万元,用于归还别人借款利息。2013年8月,和某某找不到王向阳后,自己陆续归还交通银行25000元。2014年1月至3月,先后又归还剩余本息7566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王向阳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骗出和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取现2万元,用于归还别人借款利息,后王向阳归还工行7000元。2013年8月,和某某找不到王向阳后,自己归还工商银行剩余本金13000元。2012年8月3日晚,王向阳又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和某某借款20万元,承诺用四个月,付7万元利息。王向阳称拿钱后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别人欠款,1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3、2012年8月2日,被告人王向阳在单位找到同事孙某某,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并承诺1万元每年2千元利息,借孙某某10万元用三个月,孙某某借给王向阳4万元,后王向阳将4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别人欠款。4、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向阳在单位找到同事尹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尹某某借款5万元,并承诺每年给2万元利息,尹某某借给王向阳5万元,后王向阳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别人欠款。5、2011年8月15日,王向阳给在朔州的许某某打电话,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款30万元,许某某于当日在工商银行朔州振华支行给王向阳汇款30万元,王向阳将所借款项用于生意周转资金。2011年底开始,许某某多次向王向阳要钱,王向阳推脱未归还。2012年,因多人向王向阳追要欠款,王向阳无钱归还,便于2012年10月份,到朔州找到许某某,以办理房产、车辆抵押贷款后归还许某某的欠款,到银行活动贷款需经费10万元为由向许某某借款。许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到建设银行朔州开发南路分理处给王向阳汇款10万元,王向阳将这10万元用于归还别人欠款。6、2013年5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向阳到晋城市新市东街179号任某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将任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骗出,当时给任某2000元钱,后持任某的信用卡透支取现5万元归还别人欠款。后任某多次找王向阳找不到,便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交通银行本息5.23万元。7、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向阳到单位找到同事靳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将靳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骗出,当时给靳某某2000元钱,后持靳某某的信用卡透支取现5万元归还别人欠款。后靳某某找不到王向阳,便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交通银行本息5.21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王向阳将其父亲名下住房变卖;2013年10月,其与妻子协议离婚,后关停手机离开晋城。综上,被告人王向阳作案7起,涉案金额61.3万,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信用卡透支利息损失11141元;造成被害人和某某信用卡透支利息损失2566元;造成被害人任某信用卡透支利息损失300元;造成被害人靳某某信用卡透支利息损失1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1)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向阳说借了8万元钱两年了,给6万元的利息,又打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也是打的其妻子李先梅的名字。并称还想借公务卡(卡号尾号4588)用一用,我就借给他了,他用公务卡透支了3万元一直没还,后来银行工作人员找我,我就连本带息一共还了33800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王向阳又来借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尾数8788),我没多想就借给他了,透支额度是5万元,他全部透支了,没有归还,现在本息合计将近6万元。我还了1万多元,现在还没有还清。2009年10月,王向阳以我的名义在晋城银行办理了白领通业务,2011年10月9日王向阳向晋城银行贷款17万元,至今未还。(2)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王向阳说在老家承揽了一个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不够,借了10万元钱,并承诺每年给2万元利息。9月15日王向阳到家拿走钱并打了一支借条。2011年、2012年其两次向王向阳要钱,王分两次给过2万元利息。2012年7月底,王向阳再次向其提出借款20万元,用四个月,付7万元利息,并称年底将上次的10万元及利息和这20万元及利息一起归还,8月3日其将钱借给了王向阳,王打了一支借条。后来找王向阳要钱,他称自己在外地,回来还钱,但他一直没回来手机也停机了,钱至今未还。2011年3月,王向阳借走其一张交通银行透支卡(卡尾号为8882),透支了3万元,一直未还。2012年5月的一天,他又借走了其工行公务卡(卡尾号为4638),透支了2万元,截至2012年11月卡里欠款1.3万元,两张卡其自己还了4.4万元。(3)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1日,王向阳说他在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钱,承诺1万元每年付其1千元利息,其向朋友凑了14万元借给了他,王向阳给其打了欠条。2012年到期后其向王向阳催要,王向阳称资金紧张给了其14000元利息,说等有了钱再给,并让将欠条上的借款日期改成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日,王向阳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用3个月时间,利息为1年2000元,并答应到期后连之前的14万元一起归还。其为了把以前的钱尽快要回来,又借给他4万元,王向阳又给起打了一张欠条。2012年11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王向阳要钱,后来找不到他人了,钱他一直没还。(4)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份,王向阳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借5万元,每年付1万元利息。其向朋友程跃进借了5万元给他,他给打了一张欠条。2011年借款到期后,向王向阳要钱,王向阳给了1万元利息,又重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月16日,王向阳又借5万元并承诺给1年2万元利息,其就又借给他5万,他给打了一支借条。2012年7月,借朋友程跃进的钱到期后,其向王向阳催要,他答应给但一直没给,其只好先垫了1万元利息给程跃进,王向阳借的10万元钱至今未还。(5)许某某的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8月15日,王向阳说想扩大规模和煤炭储量,又向我借30万元,答应每月5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汇款给他30万元。后来他给过几次利息,不是10万就是15万元,这次也没打欠条,我有汇款凭证。2012年10月,王向阳再次找到我借10万元,并称他正在办理房产、车辆抵押贷款需要活动经费,等贷款下来还我的钱,就又借给他10万元。当时让王向阳给我打了一张总借条,连本带息共计125万元,本金81.5万元。利息43.5万元,并承诺2012年12月1日前还70万元,2013年3月1日前还55万元,还过5万元,后来找他要钱就找不到他了。2012年12月左右,王向阳还拿过我一张建设银行朔州开发南路分理处信用卡一张,王向阳透支过15000元钱,一直未还,为了不影响信誉我自己还了银行15000元。(6)任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下午王向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公务卡用。当晚8点左右,王向阳到家中,将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拿走,当时给了我2000元钱。后他透支了5万元,多次找王向阳要钱均找不到,才知道自己被骗了,自己就到交通银行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5.23万元。(7)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1日下午,王向阳提出借公务卡用用,我就答应了。6月2日晚王向阳到家拿卡时,我让他星期一来,王向阳走时给了2000元钱。2013年6月3日下午,我将交通银行信用卡给了王向阳,王向阳持卡透支了5万元,后来才听说王向阳借了单位好多人的钱没还。我就联系王向阳,刚开始他答应年底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自己只好连本带息还了交通银行5.21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向阳都是阳城县某村的,又是同学。王向阳先后向其借过70多万元,其中2010年借过20万元,给过9000元利息,剩余的是2011年借的,没给过其利息。期间两人合伙买过农用车,投资过4.8万元,王向阳将挣的钱给过其1万元。2011年7月份,王向阳先后以其和本村李某甲的名义在村里买过52万元和280万元地表煤,王向阳将大部分煤卖掉了,剩余800吨后王向阳不知去向,煤场是其介绍的,煤场负责人找其让拉走煤,其找不到王向阳就将剩余的煤卖掉了,卖了3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外,只剩2万元了。至今王向阳还欠其45万元。(2)证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王向阳是一个村的。2011年冬天,王向阳提出想买本村的地表煤,因煤只卖给本村人,王向阳的户口已不在本村,就让我牵头组织了20多个人通过抓阄的方式购买地表煤。后来本村的李某甲抓到了价值280万元的地表煤,我就以李某甲的名字到信用社交了280万元,并将交款单给了村会计,会计写了一张收到李某甲280万元的收据给了我,事后给了李某甲2000元好处费,又请去抓阄的20多个人吃了顿饭。买了大约1万吨的煤,煤是由王向阳和郭某某保管和销售的,他们是否卖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280万元钱是王向阳给我的,是王向阳借的,在买煤前,我借给他52万,他向郭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也借了钱,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上官卫良也拿了钱,具体是借还是合伙不清楚。在买这280万元煤之前,王向阳和郭某某二人还买过一次50多万元的地表煤。王向阳除让给他买煤外,还借过他52万元,除了自己的8.5万元,其他的钱是我借了我姑父15万元,叔叔10万元,朋友赵某某20万元。除我的8.5万元未打借条外,其他三人的钱王向阳均给他们打有借条。王向阳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每1万元每个月200元利息,并给过半年利息62400元,后来本金和利息就再没给过,到2013年4月就找不到他人了。(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向阳是一个村的,也是同学。2011年7月王向阳在村里租地准备发煤。2011年秋天,王向阳买过村的地表煤,具体买了多少吨,价值多少钱不清楚。王向阳现在还欠我5万元钱,一直联系不上他。(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小雄(不知道大名)找到我让到村委会帮他抓阄买村里的煤,当时我抓到了,帮他买了280万元地表煤,他给了2000元,还请抓阄的人吃了顿饭,小雄也是帮王向阳买的煤。(5)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向阳的前妻。2013年春节前李局长到家找王向阳要钱,王向阳不在家,李局长在我家住了几天不走,我从父亲家拿了2万元还了李局长。后因为王向阳经常不回家,不给家里生活费,二人于2013年10月18日协议离了婚。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因为王向阳欠我父亲的钱,他父亲和我父亲商议将他名下的位于凤鸣小区2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子过户到了我父亲的名下。后我与王向阳的父母及孩子在此房子居住,因为经常有人去要账,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我搬离了此房子,其他的事其就不清楚了。(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其姐夫郭某乙与王向阳认识的,2009年其与王向阳一同往河南安阳发过煤,其知道王向阳在郭峪村买煤的事,王向阳还拿过样品让其去河南安阳的私人煤场做鉴定,结果煤场的人说煤的燃烧发热量太低,煤就没卖出去。3、书证(1)王向阳给李某某打的两支借条分别为2011年4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8日借款6万元,共计16万元。李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存款额为33600元,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四张,存款额为3.6万元。(2)王向阳给和某某打的两支借条分别为2010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3日借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和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存款额为1.3万元,交通银行存款回单五张,存款额为2.5万元。(3)王向阳给孙某某打的两支借条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14万元,2012年8月11日借款4万元,共计18万元。(4)王向阳给尹某某打的两支借条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5)王向阳2012年10月30日给许某某打的125万元借条一支,许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凭证三张交易额为39.2万元,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交易额为30万元。(6)任某交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存款额为5.23万元。(7)靳某某交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存款额为5.21万元。(8)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实王向阳于2013年10月8日与妻子郭某丙协议离婚。(9)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抵押合同证实:2012年5月24日,王国强用自己位于凤鸣小区2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以62万元为王向阳在邮政储蓄银行晋城市分行借款作抵押担保。(10)房地产买卖契约、现金收款凭证、借条及证明材料两份,证实王国强于2013年7月15日将位于凤鸣小区2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以108万元卖给了郭某丁,其中部分款项归还、折抵他人借款,部分款项归还银行借款。(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向阳用李某某、原跃斌信用卡贷款的情况。(12)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王向阳使用的假身份证扣押并移送的情况。(13)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郭某甲、李某甲在郭峪村购买地表煤的相关手续。(14)泽州县某局证明材料,证实王向阳系泽州县某局公务员,担任基层股副股长。因不履行请假手续,时来时不来,无组织无纪律,单位已停发其工资。(15)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路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出所登记表,证实将被告人王向阳抓获的经过及临时羁押的情况。(1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侦查经过,证实案件的侦查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向阳的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靳某某从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为王向阳。和某某从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人为王向阳。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向阳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2年,在阳城北留镇郭峪村做煤炭生意时,先后向同事和某某、靳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原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和朋友上官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借过款。2010年8月份,其以郭某某的名义在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购得52万元煤,同年10月又以郭某戊的名义购得280万元煤加上其他费用共计花费385万元,除其自己投资了30万元,上官卫良投资了160万元,其余的都是其借的钱。这些煤其个人出售了180万元,剩余的由郭某某保管和销售,具体还有多少,卖了多少其就不清楚了。当时借钱就是给他们说做煤炭生意,并付有利息。后没有钱还了,都一直要,2013年3月、4月用同事李某某的两张信用卡透支了8万元,还了欠别人的账,透支的钱一直没还。2013年5、6月份其借走靳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付给他2000元,后其用该卡透支了5万元用于归还他人欠款,至今未还银行。2013年5月王向阳到任某家给了任2000元后将任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出,透支取现5万元用于归还别人欠款,其未还过银行。2009年至2012年王向阳先后向许某某借款80万元,用许的建行卡透支1.5万元,共计81.5万元,期间其给许某某20万元利息。后将这81.5万元中70万元用于做煤炭生意,11.5万元用于归还别人欠款,借款其一直未归还。2011年3月其又用和某某的交通银行卡透支3万元,工行卡透支2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和利息及透支的款项其均未偿还。2012年向和某某借了20万,实际打了27万元的条,包括7万利息,10万用于还账,10万用于购煤。还用和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取现2万元用于还别人的账。2011年向孙某某借款14万元,答应1万元1000元利息,这些钱用于买煤。2012年7、8月份其又借了孙某某4万元期限3个月,承诺给他4000元利息,本金及利息其至今未归还,钱用于归还了他人欠款。2010年,向尹某某借款4.2万元,承诺一年1万元利息,一年后给了尹某某2000元利息后又向其借款5万元,连同上次的4.2万元及剩余的利息8000元,其共计借了尹某某10万元,后借的5万元用于归还了他人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由于其还不了银行的贷款及欠岳父郭某丁的几十万元钱,在其岳父替其归还了银行贷款后,其以108万元将位于凤鸣小区2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卖给了郭某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向阳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有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况,和被害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借款时的理由和借款后的用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人多次供述,有时不一致也是正常的,且本案还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非只有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与查明事实中的借款时间、理由、数量一致,且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所提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以上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购车发票、公证书、借款合同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人王向阳购车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且该车是分期付款,而不是用许某某的30万元购买。王某甲(王向阳之父)位于阳城县某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人王向阳借许某某10万元确实用于此房屋抵押贷款,而没有虚构贷款事实。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所购车就是本案所涉及车辆。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确有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向阳于2010年7月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事实,且所购车型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二份证据,仅是一份土地使用证,虽该房屋实际存在,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抵押贷款的事实,且与向许某某借款10万元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害人李某某、任某庭前分别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存款)回单4支、3支欲证明2014年二被害人分别向交通银行还款21541元和7566元。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经营煤炭生意过程中,由于其经营不善,债台高筑,在其无能力经营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高利息,骗取他人现金,或骗取他人信用卡透支取现,用于归还自己欠款,数额特别巨大。在被害人向其追要过程中,又离开居住地,变更联系方式,逃匿外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向阳2011年8月以资金周转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其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起事实被害人许某某认可王向阳是为了煤炭生意向其借款,事后也支付过利息。虽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过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但其当庭又予以否认,且辩护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所购车辆时间为2010年7月,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前,指控该30万元被告人用于购买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向阳其他犯罪均系被告人王向阳在煤炭生意之后,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许某某的30万元并未用于购买车辆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除第一起犯罪事实外,其他为民间借贷的意见,与本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某某、任某、靳某某信用卡透支取现事实中,被告人骗取款项额为透支取现的数额,而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人没有实际得到,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但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王向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是基于同事及朋友关系而对被告人的信任,才将款项借给被告人,而被告人利用对其的信用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不能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向阳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李某某银行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损失11141元,共计人民币91141元;退还被害人和某某现金20万元,银行透支本金43000元、利息损失2566元,共计人民币245566元;退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0000元;退还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退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还被害人任某银行透支本金50000元、利息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50300元;退还被害人靳某某银行透支本金50000元、利息损失100元,共计人民币5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