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福生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生,代县人民政府,王志平,代县上馆镇东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忻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张福生,男。委托代理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X陵,代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周福祥,男,代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新,男,代县国土资源局地藉股股长。原审第三人王志平,女。原审第三人代县上馆镇东南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X喜,男,代县上馆镇东南街村村长。上诉人张福生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福祥、王文新,原审第三人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福生与王志平相邻居住,张福生居北,王志平居南。张福生所居房院系土改时其祖父张润田作为一家五口的户主分得的,有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晋绥边区土地证为凭。该土地证载明的四至中,南至本户园地,而该本户园地现已不复存在。张福生之父张X禄已经过世,张福生继承了该祖遗房院,但一直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亦未提供其现居房院有明确四至的使用权权属证明。王志平所居房院系其父王泽民(又名王安安)1991年从班思明手中购得,该买卖房屋宅基地审批表的买房四至载明,北至正房后墙外基线邻村委土地。1991年3月14日山西省代县人民政府给王安安颁发了代正字第伍号正契,该正契的四至载明,北至正房后墙外基线邻地。1992年王泽民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载明北至墙壁外基线邻张X禄。王泽民去世后,王志平继承了其父此处房院,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了代集用(2012)字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王志平申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前,代县上馆镇东南街村民委员会向代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请求将1992年王泽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至正房后墙外基线邻张X禄更正为邻村委土地的证明。故代县人民政府为王志平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北至为正房后墙外基线邻村委地,并允许王志平在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北的0.6米内滴水。张福生认为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志平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属于张福生的院落划归了村委会,且为王志平划了0.6米的滴水,代县人民政府的该行政行为不仅违法,也侵犯了张福生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我院撤销代县人民政府给王志平颁发的代集用(2012)字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张福生以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有事实根据的基本证据,其未向法院提供争议地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直接证据,即原告既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亦未提供其现居房院明确四至的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张福生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立案条件的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恰恰说明张福生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适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张福生实际使用的与王志平南北邻接的土地在代县人民政府划为王志平房屋滴水的情况下,张福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张福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代县人民政府辩称,张福生不是代集用(2012)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相邻四至,且张福生继承其父张X禄遗产,但至今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显然张福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代集用(2012)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代集建(1992)年字第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公证书》(2012)代证民字第119号变更登记而来。代集建(1992)年字第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泽民,该地北至壁墙外基线邻张X禄;代集用(2012)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志平,附图显示北邻村委地。代集用(2012)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王志平土地四至予以确定,北邻村委地,是说明相邻关系,不具有确认邻地权属的效力。张福生认为对王志平房屋北墙壁外基线北部的土地有使用权,却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综上张福生请求撤销代县人民政府为王志平颁发的代集(2012)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韩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