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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雅萍与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萍,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雅萍。委托代理人杨伟民。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可斯。委托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雅萍诉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萍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因去乐购超市昆明路店购物,在被告管理的上海市杨浦区唐山路XXX号乐购B1停车场取车时,因踩到地上的一滩油渍而摔倒,至外阴撕裂,并被送至新华医院就诊。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应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至原告受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430.59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575元、营养费5,000元、服装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地点系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当时照明条件较好,虽然被告在油渍周围未安放警示标志,但原告在行动时能够看见油渍,原告并未避让,系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针对原告损失部分,确认医药费5,430.59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20-40元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金额存在争议,不认可服装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因去乐购超市昆明路店购物,在上海市杨浦区唐山路XXX号乐购B1停车场取车时,因踩到地上的一滩油渍而摔倒,至外阴撕裂。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作为乐购超市昆明路店的物业管理单位,并未在该油渍周围安放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430.59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雅萍因故受伤,致外阴撕裂伤,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取车的过程中,因被告未在油渍周围安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未能避免潜在危险而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停车场可视度强,原告视觉上应当能够看见地上的油渍,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430.59元;二、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因原告未构成达到相应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原告误工损失共计5,460元;四、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未能对此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受伤经过,本院酌情对衣物损失确认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雅萍医药费人民币5,430.59元、误工费人民币5,4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陈雅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