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公茂强与孙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公茂强;孙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公茂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兆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茂强与被告孙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茂强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孙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茂强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孙波驾驶鲁Q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阴县××镇××村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及乘车人刘士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058.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112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3898.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波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查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护理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预留部分限额给另一伤者。两伤者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南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家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公茂强驾驶的鲁QW××××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公茂强和鲁QW××××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士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岱崮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38441.17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一般诊疗费、放射费、挂号费617.0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波预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4年3月29日,蒙阴县岱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还需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公茂强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2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波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茂强、刘士芬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公茂强系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7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亲属公茂锋和张春文护理。护理人员张春文系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收入为114元,护理人员公茂锋系农村居民。还查明,被告孙波驾驶的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登记在公雪燕名下。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20590937130013008168,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公茂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公茂强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孙波对此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刘士芬受伤,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需的费用,且有蒙阴县岱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646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260.8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张春文、公茂锋的日平均收入分别为114元、49.3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9321.3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公茂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58.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93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465.5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茂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65.5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8123.50元(医疗费7856.2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9321.30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公茂强的剩余经济损失43342.02元,由被告孙波赔偿(包括被告孙波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公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318元,由被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