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明志华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44号罪犯明志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金凯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硚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志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被告人明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明志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春泉、郑朝辉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刑罚执行科张甜、张锦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罪犯明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明志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明志华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报请减刑的基本条件,但根据“三类”罪犯从严掌握的要求,结合罪犯明志华罚金10万元未予缴纳的实际情况,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但幅度不当,建议对其减刑幅度在十一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明志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明志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主动缴纳3000元,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罪犯明志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出对罪犯明志华减刑建议符合法定程序。但罪犯明志华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此次仅缴纳3000元,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明志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何学年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