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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浙江省临安市人,无业,户籍地临安市。2008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人民币100元;2009年11月1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1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处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3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4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而被传唤至临安市公安局昌北派出所询问室接受民警询问调查。期间,该派出所副所长吕某因工作安排至上述询问室内要求办案民警施某等人暂停询问,并按规定指令被告人王某到该所办案区等候室休息、等候,但被告人王某拒不听从民警的上述指令,并用嘴咬、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吕某颜面部、肩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汪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检验结果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裁量而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