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骆某标、王某亮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标,王某亮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标,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亮,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标在任龙川县某某镇党委委员分管该镇扶贫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审查申报2012年度龙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两不具备”即整村搬迁项目时,上报搬迁户40户,其中虚报搬迁户18户。2013年2月第一笔补助资金40万元(每户1万元)划入搬迁户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骆某标侵吞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亮侵吞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在宣布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标在任龙川县某某镇党委委员分管该镇扶贫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审查申报2012年度龙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两不具备”整村搬迁项目时,上报搬迁户40户,其中虚报搬迁户18户。后被告人骆某标以工作为由,将为农户办好的的银行卡一直自己留存。2013年2月第一笔补助资金40万元(每户1万元)划入搬迁户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骆某标将其中15张搬迁户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亮,除叫被告人王某亮从补助款中取出1万元交给其本人外,其余交由被告人王某亮自行发放。2013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标从农户银行卡中支取3万元自用,将剩下25张农户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王某亮处理。被告人王某亮在取得被告人骆某标所给农户银行卡后,取款34万元,除支付24.4万元用于某某村石园至洋湖尾路段硬底化工程、1万元发放给农户、取1万元给被告人骆某标、留足4.1万元准备发放给村民及修路备用外,余款3.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退清了赃款。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在宣布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分别侵吞扶贫款人民币4万元和3.5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雄的证言,证实其曾负责验收过某某镇的“两不具备”搬迁的情况,但申报的40户是不是全部符合有关规定由镇村把关。工作完成后,镇里负责扶贫工作的骆某标,分别拿过两次钱给其,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共5000元作为感谢费,经教育,认识到该行为是错误的,愿意把这些钱退出来。2、证人叶某康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到某某镇某某村“两不具备”搬迁点考察过,这个搬迁点确定后,某某镇骆某标叫其协助他搞这个点可行性报告,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在2013年春节后,骆某标就来到其的办公室拿了一个信封给其,里面有2000元钱,说是感谢其,现在认识到错误了,愿意将2000元钱退出。3、证人刁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某镇的扶贫工作由骆某标负责,其协助做一些工作。其在某某镇某某自然村申报“两不具备”时,在下拨第一批费用后,骆某标给过其两张“两不具备”村民的银行卡,并让其从卡中各取出一万元作为补助,说其比较辛苦。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取了一万,2013年6月29日取了一万。其认为扶贫申报工作比较辛苦,发些补助也理所当然,所有就收下了。其取出后也没有使用,直到2014年3月13骆某标让其拿出一并退回某某镇财政所。其在整个申报工作过程中只是做了一些比较简单的工作,银行卡是其去办理的,其拿齐40户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某某信用社,由骆某辉负责办好40张卡,然后其将40张卡交给骆某标,大概2、3月份期间,骆某标又将其中20多张卡拿回给其,说是存在问题,让其到信用社复查办理,其就交给骆某辉,过了一两个月由其再到信用社领回这20张卡交给骆某标。刁某丙的卡是在第一次下拨一万元后,他到信用社办业务的时候得知有这么一张卡并将该卡挂失了,然后到了2014年3月份左右,骆某标打电话让其带刁某丙到信用社去帮他将那一万元钱取出,其就带刁某丙去帮他取出一万元并交给了他。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镇镇长。某某镇“两不具备”项目是2011年冬到2012年2月份左右申报的,某某镇申报“两不具备”的村有某某村、某田村、其中某某村40户。其不知道某某村申报“两不具备”搬迁户40户中有18户是不符合条件的,骆某标没有同其讲过。2014年3月份县纪委下来调查时把情况反馈给镇其才知道某某村有18户是不符合条件的,某某村“两不具备”补助款分二次下拨,第一笔是2013年春节前下拨,第二笔是2014年春节前。其不知道某某村有18户不符合条件的村民补助款没有发放。某某镇在申报“两不具备”项目中,县扶贫办来人接待费用是由镇府统一开支,统一安排的,其没有交代骆某标从“两不具备”项目款中拿出部分款来招待县扶贫办工作人员。2014年春节前某某村主任王某亮在镇府给其一个信封,其一看是钱当即把那个信封交给镇纪委,由镇纪委于第二天把钱全部退回给王某亮。5、证人钟某敏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镇镇委书记。2011年某某镇开始申报“两不具备”项目,当时申报这个项目的有3个村,某某村、某田村、某丰村,其中某某村申报40户,当时申报时其不知道有不符合条件,到县纪委来调查后其才知道有18户是不符合条件的,是纪委调查情况反馈给其才知道的。其听镇主管党委委员骆某标汇报,2014年春节前补助款全部到位,也已将款项打入群众的个人账户。骆某标没有向其汇报或讲过某某村有18户不符合条件的村民补助款没有发放,其也不知道那18户是不符合条件的。在申报“两不具备”项目过程中,县扶贫办来人接待费用是由镇府开支的,其也没交代骆某标从“两不具备”补助款中拿出部分款项去招待打发县扶贫办工作人员,骆某标也没有同其讲过从某某村“两不具备”补助款中拿出部分资金要招待县扶贫办人员。2014年春节前,在镇府王某亮拿着一个信封给其,其一看是钱,其问是什么钱,他没有回答,其当即拿回给他,里面有多少钱其不知道,可能有二三万元,其没有收他的钱。骆某标同其汇报讲那40户村民补助款已全部发放给村民,2014年3月份县纪委来调查时才知道那18户不符合条件的村民的补助款没有发放。6、证人吴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其不清楚某某村“两不具备”搬迁户有40户,这40户是否是某某某某村的其也不知道,王某亮也没讲过,村委会也没有讨论,王某亮也没有告诉其有18户是不符合条件的,上级下拨这18户的补助款,村委会没有商量过怎样处理也没有讨论过用于公益事业,县财政下拨“两不具备”搬迁款后,是如何发放的,其也不清楚。其作为村支书,都不清楚,王某亮的做法是不行的,某某村是扶贫村,做公益事业都会由挂钩单位出钱,某某村民打路,帮扶单位及村委会都没有投入钱,至于打路钱哪里来的要王某亮才知道。7、证人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村委副主任。其不太清楚“两不具备”的情况。2014年1月25日其同王某亮一起去某某信用社取过款,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款,也没有问他。在2014年1月25日王某亮让其同他一起坐摩托车到某某信用社取钱,到了后他拿出10张银行卡给其,其就将10张银行卡每张取出两万元共二十万元,用王某亮的身份证件,其取钱签名,取出的钱分成两大捆,每捆十万元,交给王某亮。钱怎么使用其不知道,第二天和他一起到镇府开年终总结会。2014年2月份村民来反映情况,王某亮就发了钱给某某村某某队村民,至于发了多少其就不清楚了。8、证人陈某柳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村委委员。其不清楚某某村“两不具备”的事情,村委没有开过会讨论过。2012年有一次王某亮让其跟骆某标、王某亮、刁某甲等人到过某某村某某队,但没有跟其说去那里干什么。到了某某村某某队后骆某标拿着相机在拍旧房子,其和王某亮、刁某甲就是在一旁看着。某某村某某队修路的事其不清楚。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村委委员。其不清楚某某村上报“两不具备”整村搬迁的事。有多少户,有没有不符合条件的,其也不知道,村委会没有讨论过。上级下拨到18户不符合条件的“两不具备”补助款村委会没有商量过怎么处理。有没有用于公益事业也不知道,补助款怎么发放的也不知道,某某村民小组打路的钱要王某亮才知道,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任村委委员。其不清楚某某村上报“两不具备”整村搬迁的事。有多少户,有没有不符合条件的,其不知道,村委会没有讨论过。上级下拨到18户不符合条件的“两不具备”补助款村委会没有商量过怎么处理。有没有用于公益事业也不知道,补助款怎么发放的也不知道,某某村民小组打路的钱要王某亮才知道。11、证人骆某辉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信用社信贷员。前两年某某镇府骆某标来某某信用社找到其要求协助办理40张建房补助卡。其根据他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办好后,骆某标到回来找其讲,有二十多张卡不合格,要求重新办理,后来其就帮他在网上将拿回来的卡进行修正,修正后就合格,骆某标就全部拿回去了。12、证人王某扬的证言,证实其住某某村。前几年村主任带人来其家照过相,拿过身份证等资料,当时村主任王某亮与其讲建房会有补助,但至今没有补助。13、证人王某祥的证言,证实近几年其没有向村里申请过“两不具备”整村搬迁建房补助,其听讲某某村是整村搬迁的对象。王某亮也没有讲过把其列入“两不具备”整村搬迁的对象。王某亮也没有拿过钱给其。其在办理低保、医保卡、瓦房改造时拿过身份证给王某亮。14、证人王某初的证言,证言其是某某村人。其没有领取“两不具备”整村搬迁这个项目补助。没有村干部跟其讲过把其列入“两不具备”整村搬迁的搬迁对象。在办理瓦房改造、医保卡时其拿过身份证及户口簿给村主任王某亮。15、证人丘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村委委员。其不清楚某某村上报“两不具备”整村搬迁的事。有多少户,有没有不符合条件的,其也不知道,村委会没有讨论过。上级下拨到18户不符合条件的“两不具备”补助款村委会没有商量过怎么处理。有没有用于公益事业也不知道,补助款怎么发放的也不知道,某某村民小组打路的钱要王某亮才知道。16、证人骆某娣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村村民。其不知道其儿子吴某强、吴某光是否属于“两不具备”整村搬迁户。前二年村主任王某亮叫其把其两个儿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给他,他也没有讲要做什么用,当时其以为有钱补,其实后来也没有补到钱,其也不知道他拿去干什么,他们也没有领取过“两不具备”建房补助款。17、证人吴某荣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村村民。其不知道其村有无列入“两不具备”整村搬迁的村庄,其不知道其是否属于“两不具备”整村搬迁户。二年前其村村主任王某亮叫其提供过身份证、户口本,他也没说做什么用,其不知道他拿去做什么。其没有领过“两不具备”建房补助款,王某亮也没有发过钱给其。18、证人吴某泉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村村民。其不知道其村有无列入“两不具备”整村搬迁的村庄,其不知道其是否属于“两不具备”整村搬迁户。二年前村主任王某亮叫其提供过身份证、户口本,他也没有讲做什么用,其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么用。其没有领过“两不具备”建房补助款,王某亮也没有发过钱给其。19、证人陈某富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承包过某某村石园里至湖洋尾的村道建设,当时是7月份开始,到8月份完成,该工程款共计22.6万元。具体是由王某亮负责支付给其的,2013年9月底王某亮将第一笔lO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其,在两三天后写好收条给他。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将第一笔款的收条撕掉。其听其女儿说过王某亮去取钱因为信用社人太多,就让其女儿拿着王某亮给的卡在空闲时帮他取钱再交给他。工程总长1.28公里,每公里造价为17.5万元,工程款总计24.2万元,另外有2000元是刁某丁家门口水泥路的拓宽附属工程款,此2000元是不包含在施工合同里的,其收的工程款合计22.6万元。20、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由龙川县纪委初查,2014年9月17日龙川县纪委将本案移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21、立案决定书,证实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2、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整村拆迁请示、“两不具备”村庄拆迁可行性报告,证实龙川县某某镇政府、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提出申请,对40户农户进行集中搬迁。23、搬迁申报表、补助资金发放通知及补助表,证实龙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户40户进行了申报;龙川县财政局、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3年2月1日对申报的某某村40户进行核准发放资金,其中补助表证明40户农户第一批发放金额为1万元。24、龙川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骆某标系该镇“两不具备”村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25、农村信用转账交易凭证,证实龙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3年2月5日、7月25日分别向龙川县某某镇财政结算中心支付人民币79万、129万。26、委托银行批量转账申请书及代付明细清单,证实龙川县某某镇财政结算中心委托某某信用社向农户账户批量代发“两不具备”资金。27、记账凭证,证实龙川县某某财政结算中心在某某镇信用社的账户,于2014年3月份收回某某村“两不具备”搬迁款共计41万元。28、取款凭证,证实经骆某标指认钟某朗、钟某兰的取款凭证,客户签章系骆某标所签,该两笔支出共计2万元系骆某标所为。王某亮对其中34户农户的银行卡进行了支取。29、钟某裕账户信用交易明细查询,证实经骆某标指认钟某裕帐户的1万元,系骆某标分五次支取。30、资金发放表,证实某某村贫困村庄搬迁补助资金发放表农户的签名是冒签的。31、广东省罚款收据,证实虚报18户农户扶贫违规资金41万元,某某镇财政结算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向龙川县监察局缴纳。32、归案及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侦察科出示情况说明,骆某标、王某亮的归案经过符合自首的规定。33、申请,证实某某镇人民镇府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对骆某标、王某亮从轻处理的请求。34、户籍证明,证实骆某标、王某亮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他身份情况。35、中共某某镇委员会证明,证实骆某标自2010年10月至案发前任某某镇委员会委员,分管扶贫工作;王某亮自2005年4月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36、搬迁户自愿捐款用于修路的情况说明、农户会议记录、施工合同书,证实某某镇人民政府出示情况说明证实某某村搬迁户22户系自愿从“两不具备”搬迁补助资金中捐出1万元用于修建石园里到洋湖尾的硬底化水泥路面,并附某某经济合作社农户会议记录同意进行村道硬底化建设。37、收条两份,证实王某亮支付石园里到洋湖尾的硬底化水泥路面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4万元。38、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讯问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时的情况,不存在刑讯逼供。39、被告人骆某标的供述,证实其本人系龙川县某某镇党委委员,2010年开始负责扶贫双到工作。“两不具备”整村搬迁这个项目在2012年开始申报,2013年落实,其镇有两个自然村去申报这个项目,一个是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另一个是某田村大围塘自然村。某某自然村总共定了40户。2012年4月份左右,县扶贫办按其镇上报的搬迁计划定了40户给某某村某某这个搬迁点。其交待下去后,王某亮说真正属于某某自然村没有这么多农户,其交待他凑齐40户。当时想法是替村里争取点资金,替镇里争取点资金,自己也想搞点辛苦费。搬迁户补助款分两次拨付给农户,第一次在2013年2月份,第二次在2014年1月份,都是直接划到农户的卡上,卡其分二次给王某亮,第一次是2013年2月,给了15张,剩下一张拿给刁某甲,因为他比较辛苦,由他去处理;第二次是2013年9月,给了25张,第二次25张卡办好后,其拿了3张卡到信用社各取了1万元共3万元作为“两不具备”整村搬迁这个项目的费用,还拿了一张给刁某甲,由他去取1万元,在交25张卡给王某亮时其也同王某亮讲清楚。共拿了4万元,其中除去送给有关人员7000元,剩余的33000元被其个人用了,不过这笔款2014年3月4日已经垫付给村去支付给农户。2013年春节后,其用信封装了2000元给干部叶某康,装了5000元给叶某雄。2014年3月4日,钟某敏书记、镇长黄某某把其和王某亮叫到镇长黄某某房间,讲部分群众对“两不具备”整村搬迁这个项目补助款跟踪的很紧,叫他们尽快把这笔款发下去,所以其把手中的钱交回给王某亮,叫王某亮尽快把这笔款发下去,所有涉及到其手中的钱已经全部交回给村里。40、被告人王某亮的供述,证实其是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2007年镇民政、扶贫部门要其报离村委有六公里、未通公路也没有学校的自然村作为“两不具备”搬迁村去申请款项,2007年开始报了某某村,一直到2012年,共报了40户。其中只有22户是某某的村民,18户不是。因为某某村的村民人数不够,骆某标让其凑够40户,其就报了18户其他片的村民。申报的材料基本上是骆某标准备好的,然后要签名或盖章的就拿给其签名或盖章。补助款分两次发下来。第一次是2013年2月每户发了1万元共4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份,有些发了1万元,有些发了2万元,40户共是65万元。2013年2月份骆某标拿了15张信用社储蓄卡给其,并交待其先发一些钱给比较困难的村民及发一些给村干部,其就取了5万元,发了给丘某泉、丘某辉、刁某祥、刁某文、吴某安每人2000元共1万元。2013年6月份骆某标给其25张卡的时候让其召集村民讨论将这笔“两不具备”款项用于某某村打路。其召集还住在某某村中的九户人开会,大家都同意拿出一笔钱用于打路,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然后其就让刁某丁、钟某朗负责打路具体事务,8月份到10月份路就打好了,在这个期间分批支付了24万多元,具体以单据为准。至2014年1月份付清修路款为止,其一共取了34张卡共34万元。2013年2月取出15万元,2013年9月份取出另10张卡共10万元,2014年1月份取出9万元。其中用了2万元作为春节过节、探亲等费用,春节过后,又用了15000元,剩下的41000元就放在家中,一直不敢使用,准备以后发给18户群众。2014年2月底,22户村民要求发放补助款的时候,骆某标就拿回了其手上的钱给其。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人员,在经手政府扶贫款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骆某标侵吞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亮侵吞人民币3.5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在宣布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标、王某亮在案发前退清了赃款,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