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力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力某在昆山市开发区汉鼎精密公司南门外东侧人行道处的自行车电动车停车场处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力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力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力某在昆山市开发区汉鼎精密公司南门外东侧人行道处的自行车电动车停车场处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4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8月3日下午,盗窃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尚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6元。2.2014年8月7日上午,盗窃被害人睢某停放在此处的凌锐牌TDR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9元。3.2014年8月10日下午,盗窃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雅哥弟牌跨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力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力某的哥哥力某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睢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机动车信息,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被告人力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力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进人民陪审员 倪军人民陪审员 高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