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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某。被告: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新昌县拔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未对原告有所照顾,生活上不关心,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表示愿意和好未获准。但之后双方仍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以下证据佐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等情况事实,但陈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上从不关心、无法共同生活等情况不事实,之前十几年的感情一直是好的。当初其在服装厂工作,原告是开拖拉机的,双方各自工作,后其听原告的话不去上班,原告开拖拉机,其就跟他去,照顾原告。后来其去地里干活较多,回家迟了,原告到家就只能自己烧饭了。2013年12月调解和好后开始是好的。其没有错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新昌县拔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尚可,后由于家庭之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调解和好。此后双方曾和好,但仍有矛盾产生。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双方均系再婚,是社会成年人,双方虽有矛盾产生,但要多考虑到当初难得走到一块组建成家之不易,自行商量家中之责任分担,为子女后辈作好的榜样,互为换位思考,相互尊重,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