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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46号。负责人王双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区综合办公楼308-2(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满。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蓬莲。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孙仲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孙仲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4-017。法定代表人吴坤华,总经理。被告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6061号。法定代表人黄如坤,总经理。被告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侧原松龄仓库B-39。法定代表人陈世亮,总经理。被告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区综合办公楼309-10(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吴光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甜甜,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提款计算;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集群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实际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另原告与被告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2850万元,保证方式为集群联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向该公司发出催收欠息和本息的通知书,但九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北辰)字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919933.31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前利息金额为140790.44元;2、判令被告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实际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依法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北辰)字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贷款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联保合同,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担保情况。证据四、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七份、陈莲蓬与陈洪满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兴贤村民委员会和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九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五、利息信息查询、贷款处理台账、利息处理台账,用以证明九被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六、公告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公告费用。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过程属实,对原告所述的尚拖欠的借款本金3919933.31元及利息的情况亦没有异议。但原告将利息、罚息、复利一同计算过高,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还款,被告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五被告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北辰)字010号),约定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洪满、陈蓬莲、被告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一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2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意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的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3月28日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天津耀盛钢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拨出款项,当日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7.5%。2013年4月1日该49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天津耀盛钢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980066.69元,尚欠贷款本金3919933.31元未还。对于利息,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公司已归还了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未再归还利息。截止至上一个结息日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338692.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利息信息查询、贷款处理台账、利息处理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洪满、陈蓬莲、被告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3919933.31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38692.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86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凭票据)均由被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陈洪满、陈蓬莲、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凯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望丰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胜招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亨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永 来代理审判员 赵 志 刚人民陪审员 季 娟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