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法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4-03
案件名称
马家林、马焕英故意杀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马家林;马焕英;余应文;余保明;杨美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红中法执字第215号申请人马家林,男,1965年9月2日生,彝族,农民,住个旧市。申请人马焕英,女,1969年10月4日生,彝族,农民,住个旧市。被执行人余应文,男,1996年5月31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被执行人余保明,男,1971年2月22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被执行人杨美玲,女,1970年1月26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马家林、马焕英申请执行余应文、余保明、杨美玲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2013)红中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5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后马家林、马焕英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本院(2013)红中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余应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余应文与余保明、杨美玲赔偿马家林、马焕英经济损失20000元。执行中查明:余应文、余保明、杨美玲无银行存款。余保明家建盖房屋欠有38000元贷款。余保明近期为王国安开车,每月有收入1000多元。余保明家庭生活困难,除生活所需物件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做工作,王国安预支余保明2000元作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红中法执字第2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立案进行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也可以随时立案进行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锦伟审判员 佘华锋审判员 袁佳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永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