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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古城乡古城街经营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在制作包子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经检测,该包子铝的残留量为204mg/kg。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古城乡古城街经营“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主要制作、销售胡辣汤、油烙馍等食品,自2014年3月份开始添加了小笼包、茶鸡蛋等食品。在制做包子的过程中,刘某某添加使用了泡打粉,并将包子、胡辣汤等食品销售给来往顾客。2014年11月26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销售的包子进行随机抽样,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刘某某处提取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204mg/kg。2014年12月8日,唐河县工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12月14日,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泡打粉一袋。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检测报告、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尚未缴纳的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