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学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学校南校区4号楼216室其宿舍内,趁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姚某某外出时,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床铺上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行窃后将白色小米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周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学校南校区5号宿舍楼,从504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放在宿舍内的黑色戴尔3537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黑色戴尔3537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姚某某陈述材料,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退赔材料、领条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