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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蔡立锋与陈旭东、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锋,陈旭东,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冯海表,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9号原告蔡立锋。委托代理人李波、漏志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冯海表。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方山)。法定代表人冯海表。被告陈田伟。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法定代表人陈田伟。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立锋诉被告陈旭东、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冯海表、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陈旭东、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锋诉称:被告陈旭东因做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旭东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截至本对账单出具日止,借款人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420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上述借款由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陈旭东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旭东返还借款4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旭东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3.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对被告陈旭东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旭东辩称:被告陈旭东与原告的代理人(或者叫合伙人)金永明从2013年2月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进出数额比较大。2014年8月18日,当时因实际欠款数额无法确定,金永明主张要求六被告在空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后,双方再进行实际欠款数额的对账,但到目前为止,被告陈旭东认为实际欠款数额没有结算清楚,应当按照具体汇款数额来确定欠款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旭东确定下来的欠款金额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借据2份、银行转账交易单7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旭东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经对账确认被告陈旭东至对账单出具之日止尚欠原告420万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1中2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借据项下的借款是被告陈旭东向金永明所借,借据内容中除了各被告的签名、盖章之外,其余内容都是金永明书写的,出借人处当时是空白的;对证据1中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旭东的答辩意见一致,即六被告在未对账核实的情况下,根据金永明的要求先在空白的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后实际所欠借款金额至今未核实,对原告主张的42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据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证据1中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本案���告、又银行转账交易单显示款项由原告汇给被告陈旭东,故上述借据与银行转账交易单可以相互证实被告陈旭东曾向原告借款,再结合证据1中的对账单可以充分证实截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陈旭东尚欠原告借款4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汇款凭证8份(其中2013年11月27日、同年10月8日、2014年8月20日、同年8月13日至9月30日止、2014年11月27日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其余三份汇款凭证为原件),欲证明被告陈旭东与金永明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陈旭东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金永明、蔡立锋合计6159.25万元,即案涉借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旭东汇款给原告的10万元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汇款凭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并非金永明,且原告并未委托金永明收取归还的借款本息,又除被告陈旭东于2014年11月27日汇款给原告的10万元外,其余汇款给原告的6笔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故与案涉的借款420万元无关;对2014年11月27日的汇款凭证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应首先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六被告并未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旭东汇给金永明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且除2014年8月20日、11月27日2笔汇款(合计15万元)外,其余汇款均发生在被告陈旭东出具对账单之前,为此,仅凭上述8份汇款凭证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陈旭东系与金永明之间发���民间借贷关系,且其汇款给金永明的款项即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已结清的事实,故上述8份汇款凭证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2014年11月27日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陈旭东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汇款凭证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旭东曾通过金永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旭东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截至本对账单出具日止,借款人确认合计结欠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双方确认自即日起,借款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出借人有权向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本息、损失赔偿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到期后,被告陈旭东归还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旭东、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旭东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超远公司、冯海表、佰斯特公司、陈田伟、华内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六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金永明,以及双方在未对账核实的情况下,根据金永明的要求先在空白的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但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已结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旭东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的10万元,应按先归还到期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则处理。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立锋借款4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陈旭东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二、陈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立锋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冯海表、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中陈旭东的全部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蔡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旭东、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冯海表、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减半收取21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320元,由陈旭东、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冯海表、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4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