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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桂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春,绰号“可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新民,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绰号“琪琪”。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金华,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春、赖某及本院依法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谢新民、严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桂春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向其上家王某(另案处理)购买50个冰毒用于贩卖,当晚王某将该50个冰毒放于家中准备择机送给杨桂春。次日1时许,被告人杨桂春在本市江干区某广场3号楼下,将0.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某广场3-1211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杨桂春存放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15克。归案以后,被告人杨桂春向公安机关检举王某贩卖毒品,在本市某路某家园门口交易时���被告人杨桂春提醒王某边上有警察,王某遂将与杨桂春原约定好交易的52.28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46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扔到附近的车下,王某被当场抓获,毒品亦被民警当场缴获。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赖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某广场3-1211房间,容留被告人杨桂春及赵某、严某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桂春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桂春的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被告人杨桂春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桂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提出其没有提醒王某边上有警察,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桂春贩卖毒品既遂的数量较少,大部分的毒品未完成实质性交易,系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桂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桂春于2014年5月16日1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某广场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在该某广场3-1211房间内还查获被告人杨桂春存放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15克。被告人赖某于2014年5月15日晚至5月16日凌晨,在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某广场3-1211房间,容留被告人杨桂春及赵某、严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桂春被抓获前,为贩卖毒品曾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王某欲购买50个冰毒,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2.28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694克。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绰号叫“可乐”的女子购买毒品麻古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桂春即为贩卖毒品给其的“可乐”。2、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桂春贩卖给他人的及存放于新城时代广场3-1211房间的毒���的具体形状、特征和数量,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桂春贩卖毒品所得款项的具体数额和特征。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新城时代广场3-1211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固体药丸一包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4、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桂春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6克;被告人杨桂春存放于某广场3-1211房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15克;被告人杨桂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时,查获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冰毒)52.28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694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桂春、赖某及赵某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严某虽如实交代其在某广场3-1211房间内吸食毒品,但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尿液检测。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可乐”发短信让其到“琪琪”住的某广场3-1211房间内吸食毒品,因为“可乐”从“婷婷”那里拿了一些红的给其玩,其到该房间后,看到有吸毒用的水壶和一些已经吸过的麻古,其就吸食了麻古。这些毒品是“可乐”的,其吸食毒品时“琪琪”是知道的。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小洁”,2014年5月15日晚,其在“琪琪”住的房间里吸食毒品,当时“可乐”、“琪琪”也在一起吸食毒品,后又来了一个叫“骏哥”的男子,大家在“琪琪”的房间里吸毒,“琪琪”没有阻止。8、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广场3-1211房间是被告人杨桂春帮助被告人赖某从其处租赁,该房间由被告人赖某居住。9、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桂春曾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欲向王某购买冰毒。10、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那天,“可���”向其要50个冰,“可乐”称她要给别人的,但是手头上没有,叫其帮忙弄一点,当时其没有答应她,其男朋友在边上就说,如果她那么急的话到小兄弟那里去问问看,当时也不确定有的。之后到5月16日早上,“可乐”问其要之前说的50个冰,其就按照“可乐”的要求进行包装,后与“可乐”约定交易地点,之后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可乐”告知其边上有警察,其就将毒品扔到了一辆轿车下面。1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王某前,王某将一个黑色纸袋扔于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底部,后民警将王某抓获,并对该纸袋进行检查,发现该纸袋内有疑似毒品若干。12、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3、情况说明、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桂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具体情况。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已被行政处罚。1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到案的经过。16、被告人杨桂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及贩卖的毒品数量、毒品特征;其在被抓获前曾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王某欲购买50个冰毒和若干麻古,但对方在案发前仅给其送来了麻古,未将50个冰毒一同送给其,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某;某广场3-1211房间系其帮助“琪琪”租赁,该房间为“琪琪”居住,2014年5月15日晚,其在该房间吸食过毒品,当时房间内还有“小洁”、其还邀请“骏哥”到该房间吸毒,在该房间吸食的毒品都是其的,因为“琪琪”他们要玩,所以其就把麻古放在1211房间里了。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赖某即为“���琪”、赵某即为“小洁”,严某即为“骏哥”以及其贩卖毒品的具体对象。17、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至5月16日凌晨,“可乐”、“小洁”、“骏哥”在其租住的某广场3-1211房间内吸食毒品,其当时也一起吸食了毒品,吸食的毒品都是“可乐”放在其房间内的。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桂春即为“可乐”,赵某即为“小洁”,严某即为“骏哥”。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桂春提醒王某边上有警察”,经查,在案的能够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上述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春的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本院比照犯罪既遂对其犯罪未遂部分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桂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其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本院对其犯罪既遂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桂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克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