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张天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天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金,男,1996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梁河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喊碰、寸时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天金酒后驾驶云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王某某),在梁河县遮岛镇振兴路梁河县政府路段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天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天金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钏助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天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天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永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瑞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