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查生根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生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李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生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生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生根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发,上诉人浙商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俊,被上诉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7时20分,李艳驾驶自有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上峰水泥厂方向向南右转弯行驶至烟汕线上峰水泥厂路口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查生根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查生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查生根受伤后先后在安庆市石化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1天;又在安庆市怀宁县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治疗伤情,查生根共花去医疗费151995.85元,其中李艳垫付36323.3元,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垫付1万元。经查生根、浙商财险安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查生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认为:查生根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休息期为伤后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为150日。查生根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查生根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皖H×××××号货车已向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查生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350元。事故发生时李艳驾驶的皖H×××××号货车超载。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查生根申请,先于执行浙商财险安庆公司20万元用于查生根的治疗。嗣后,经协商无果,查生根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李艳、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4509.9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时李艳驾驶的皖H×××××号货车虽有超载事实,但交警部门未认定超载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故对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超载致其增加10%免赔率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认为查生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查生根的治疗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李艳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对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鉴定费是查生根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也不予采纳。根据规定,查生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95.8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59828.6元[查生根诉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查生根定残前护理期为150日,按101.6元/天计算为15240元;鉴定结论认为查生根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可确定定残后护理依赖比例为30%;结合查生根年龄可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3年,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查生根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44588.6元(37074元/年×13年×30%)。综上,查生根的护理费合计为159828.6元]、误工费18181.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1100元、食宿费1228元,合计576807.95元,由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已支付的21万元,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尚需支付366807.95元。因查生根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李艳不再承担上述款项的赔付义务,查生根应返还李艳垫付的医疗费363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查生根366807.95元(在执行中向原告查生根支付330484.65元,向被告李艳支付36323.3元);二、驳回原告查生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被告李艳负担80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查生根上诉称:查生根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赔付比例应为50%,原审法院认定该赔付比例为30%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确定查生根定残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30%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查生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超载,对此,作为保险人的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判令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查生根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商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艳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向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查生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时原审法院对查生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判令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签署有“李艳”姓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李艳明确告知。查生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艳质证认为: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不是李艳本人所书写,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告知,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虽书写有“李艳”字样,但不能证明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查生根定残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判令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查生根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及其伤情治愈情况确定定残后护理赔付比例为30%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查生根认为其后期护理费赔付比例应为50%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认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因事故车辆超载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对该免责条款,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投保单上虽提示投保人注意,但不能证明作为保险人的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一定的形式向投保人李艳作出了明确解释,使得李艳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况且李艳在投保时亦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而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免责事由不适用不计免赔条款向李艳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李艳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审法院对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判令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查生根、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上诉人查生根负担2210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