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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郑承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郑承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郑承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郑承湖、周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撤销对被告周秋芳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明、郭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承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承湖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昆山周市自由都市花园19号楼3003+3103室,由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84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并以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权证,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逾期已达23期,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1656.81元、利息人民币38332.16元、罚息878.82元、利息复利2357.24元、罚息复利32.43元,合计503257.4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抵押物昆山周市自由都市花园19号楼3003+3103室房屋拍卖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郑承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郑承湖(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32518000110008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4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抵押物为昆山市自由都市19幢3003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昆山市周市镇自由都市花园19号楼3003+3103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8.4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4万元,起息日期为2010年2月5日,最后还款日为2040年2月5日。因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即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1656.8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1600.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郑承湖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承湖发放贷款人民币48.4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61656.8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郑承湖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自由都市花园19号楼3003+3103室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郑承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承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1656.8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的欠息计人民币41600.65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二、如被告郑承湖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郑承湖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自由都市花园19号楼3003+31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8.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16元,保全费人民币3036元,合计人民币7452元,由被告郑承湖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