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与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284号原告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根清。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军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根清,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第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季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由于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25%,2013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给了被告3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2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如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仅认可收到70万元款项,但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二、30万元现金是王军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支付;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第三人王军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金额和利息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军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任被告执行董事一职。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1、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1.25%,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2、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条落款为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王军,王军签名但无被告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对此款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康,同时经营上海鑫旺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庭前经本院询问,金健康向本院说明了30万元现金是在上海鑫旺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饭店内支付给王军的,由饭店的备用金和经营收入组成,其中部分是银行捆好的万元,还有部分是自己捆扎的万元。王军承认收到原告30万元现金,收款的过程与原告上述陈述一致,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明细单,其中卡号为62×××78明细单载明2013年10月30日转给被告15万元,10月31日转给被告5万元,11月4日转给被告5000元,11月5日转给被告35000元,11月7日转给被告28000元;卡号为62×××70明细单载明2013年11月10日转给被告3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万元,王军称是收到原告30万元现金后分别转账给被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划账单、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二、如达成合意,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四、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以下分别论述。一、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借款合意。1、王军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后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其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有原件,可以证明王军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2、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明确了款项金额、性质、用途,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向王军支付现金30万元(本院确认的理由在第三个焦点论述),借款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法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除非是为了经营所需的临时性拆借的,提供资金的一方不属于经营放贷业务的除外。原、被告均为企业,原告亦无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向被告出借的资金又并非全部为自己所有,其中涉及30万元是从上海鑫旺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虽与原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拆借再出借获取高额利润,显然是在经营放贷业务,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三、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出具金额是100万元。1、根据第一个焦点的第一项理由,王军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借条已载明收到现金30万元,并当庭予以确认。2、原告对款项的来源和组成向本院作出了陈述,与王军的陈述可以相互认证。3、王军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对30万元支付到被告进行了逐笔确认,虽由于账户金额有其他收支混合,仅依据明细不足以认定王军将原告的30万元支付了被告,但被告现无证据证明王军与原告恶意串通,且王军如何使用款项与原告无关联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30万元事实上确已支付的事实。4、被告对银行转账的70万元认可。因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四、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因此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濂缘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066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负担7173元,原告负担402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17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