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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16号原告许某甲,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成武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宜君,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婷,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孙某甲,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君、王立婷,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孙某。婚后被告常污蔑原告,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疑心重重,导致原告忍无可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2、户籍证明信二份,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济南市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车辆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银行中有存款,但是该凭证没有显示,只显示其往外转账2万元。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要求分割。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孙某,现就读于济南市师范附属小学一年级。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认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另,与原告的本次婚姻,是被告的第三次婚姻,被告在第二次婚姻中与前妻生有一子,在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时,协议该子由被告抚养,现该子与原、被告及女儿孙某共同居住在一起。关于原、被告之女孙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原告认为孩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由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是第三次婚姻,被告已经有一子随其生活。被告认为根据孩子生活的环境及被告的自身能力,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原告身体不好,抚养孩子较困难。被告表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房屋一套,被告认可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属于旧村改造的小产权房。原告表示因上述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在本案中其不要求分割,在办理完产权登记后其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亦不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鲁XXXX**号中型面包车(汽车)各一辆,被告认可上述两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主张鲁XXXX**号车辆现有19000多元贷款尚未还清。原、被告就上述两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上述两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车辆的补偿款共计10500元,鲁XXXX**号车辆尚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两车辆现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济南市嘉文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同意分割上述股权,但认为该公司现在经营负债,该公司的债务也应进行分割,且该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原告主张其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不同意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认为其虽然占该公司55%的股份,但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无法分割。原、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被告名下有存款,但具体存款数额其不清楚,对此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银行中有存款,但是该凭证只显示往外转账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转账是其偿还他人的借款2万元,且现在该账号中也仅有几元的存款,具体数额其也记不清。被告主张有以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其姐姐孙某乙因购房借款5万元;向其哥哥孙某丙借款2万元;孙某丙将其房租2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也系夫妻共同债务;向其朋友吴某某借款2万元;向其朋友王某某借款2万元;向其姐姐孙某丁借款3.5万元;向其朋友李某某借款12.4万元;向原告的姐姐许某乙借款5000元;向其朋友刘某某借款12500元;向其朋友肖某某借款29000元;欠公牛插座五金店老板货款4200元;欠远宏汽车维修厂老板王某汽车维修费4400元;欠孔辉超市老板货款950元。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其不清楚也不认可上述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女孙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如果再抚养女儿孙某,会增加其负担,再者,女儿随母亲生活也更为方便。对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应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孩子孙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宜。在孩子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济南市房屋,因该房屋属于旧村改造的小产权房,且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其不要求分割该房屋,待该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后其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房屋,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鲁XXXX**号中型面包车,原、被告就上述两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上述两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车辆的补偿款共计10500元,鲁XXXX**号车辆尚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达成的上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两车辆现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所以不再另行予以交付。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济南市嘉文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不同意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分割意见,且认为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无法分割。双方就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分割不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就被告的实际出资、股份的现价值等相关情况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致使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在被告名下的存款,其对具体存款数额不清楚,且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在被告名下的存款数额。被告认为其在上述证据的账号中也仅有几元的存款,具体数额其也记不清。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认可所欠债务的事实,且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之女孙某随原告许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向原告许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孙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三、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鲁XXXX**号中型面包车均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甲向原告许某甲支付上述两车辆的补偿款共计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尚余贷款由被告孙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被告孙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