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鲍升章与王根浩、郑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升章,王根浩,郑彩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鲍升章,退休职工。被告:王根浩,职业不明。被告:郑彩娣,职业不明。原告鲍升章为与被告王根浩、郑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浩、郑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升章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两被告以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根浩、郑彩娣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共同归还原告鲍升章借款16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