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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蔡强、曹岚等与王金根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强,曹岚,蔡雨惠,王金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岚。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雨惠。法定代理人曹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根。上诉人蔡强、曹岚、蔡雨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根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蔡强、曹岚、蔡雨惠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404房屋”)的产权人。蔡强、曹岚、蔡雨惠在403-404室房屋外公共部位安装金属移门,在公共过道上方排放太阳能管线,还在家里安装摄像头,对着公共过道。王金根认为蔡强、曹岚、蔡雨惠的行为对其隐私、居住安全及通行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强、曹岚、蔡雨惠拆除其在403-404室进户门外安装的金属移门及家中摄像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拆除在公共过道上方安装的太阳能管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楼层左右邻居。现蔡强、曹岚、蔡雨惠在403-404室房屋外公共部位安装金属移门,对王金根的通行造成影响,故对于王金根要求蔡强、曹岚、蔡雨惠拆除该金属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蔡强、曹岚、蔡雨惠在家里安装摄像头,对着公共过道,可随时获悉王金根或王金根家人的进出信息,故蔡强、曹岚、蔡雨惠的行为已侵犯了王金根的隐私,王金根要求拆除该摄像头,法院予以支持。王金根称蔡强、曹岚、蔡雨惠在公共过道上方排放太阳能管线,对其家的居住安全造成妨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强、曹岚、蔡雨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外公共部位安装的金属移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蔡强、曹岚、蔡雨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对准公共过道的摄像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三、王金根要求蔡强、曹岚、蔡雨惠拆除公共过道上方安装的太阳能管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强、曹岚、蔡雨惠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安装的金属移门滑轨系沿公用走道地面边角设置,并未影响他人通行。因其家电源线曾被人为剪断,故安装摄像头正对电表箱予以防备,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根辩称:上诉人所安装的金属移门滑轨设置在公用走道上,易造成通行障碍,且移动房门有噪音,影响他人生活。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正对公用走道,其及家人进出均在上诉人监控之下,显然侵犯其隐私。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在公用走道安装金属移门,滑轨虽设置在走道地面边角,但仍突出地面且滑轨两端亦有棱角,给他人通行造成妨碍,原审判令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对过道公共部位实施监控,易侵犯他人隐私,亦应拆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强、曹岚、蔡雨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