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薛海飞、刘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飞,刘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海飞,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2009年5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甲,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海飞、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文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海飞、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海飞、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28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海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薛海飞、刘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薛海飞、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海飞、刘甲与同案犯李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三人来到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白杨林公寓职工餐厅超市内,将放在超市烟柜内的中华牌、黄鹤楼牌等多种品牌香烟共计十七条,芙蓉王、利群等多种品牌香烟共计六十五盒、人民币33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盗走,后三人乘坐私家车逃至陕西省定边县车站附近的吉兆招待所住宿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抓获,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海飞、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海飞、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海飞、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28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海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海飞、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