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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徐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692号原告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23号(三陵大厦C栋)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0098-6。法定代表人柳光辉,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建良,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沛浪餐饮服务中心业主,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徐建良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沙坪坝区沛浪餐饮服务中心配送粮油产品。配送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沙区大学城金泰织布厂,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延迟60日进行结算付款。截止2013年11月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1005907.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良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5907.35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0590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徐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良系沙坪坝区沛浪餐饮服务中心业主。自2013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曾家镇金泰织布厂供应大米、肉、豆类等粮油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延迟60日进行结算付款。自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亦多次进行了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907.35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且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沛浪餐饮管理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金泰织布厂供应了粮油产品,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于接收货物后60日结算付款,现经2013年12月13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907.35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应从2014年1月30日主张,且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被告徐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良支付原告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05907.35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00590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款项限被告徐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德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良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