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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长成诉被告付宗丽、张朝民及第三人金玉喜、万书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长成;付宗丽;张朝民;金玉喜;万书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马长成,又名马长领,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付宗丽,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朝民,男,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第三人金玉喜,男,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第三人万书贞,女,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长成诉被告付宗丽、张朝民及第三人金玉喜、万书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第三人金玉喜、万书贞位于禹州市画圣路北段西侧颍河佳苑B27房产证号为064887号的房产一处,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第三人金玉喜、万书贞位于禹州市画圣路北段西侧颍河佳苑B2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4887号的房产一处;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马长成提供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三里村5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州字第023278号)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转让、抵押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金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卜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