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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孔某某、曲阜杏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孔某某,曲阜市杏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安某某,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安某甲,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弟,孔伟,曲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孔某某,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刑某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孔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孔某甲,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告孔某某之父。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杏坛中学。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494174579。委托代理人XX,系该校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曲阜杏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孔某甲,被告曲阜杏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我在学校准备上课时,孔某某从教室凳子跳下,将我推倒。到上课时,老师让班长背我去学校医务室,后去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去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7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从教室外跑进教室,碰到孔某某后,自己倒地,造成的右股骨骨折,孔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获得了意外保险36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4、被告孔某某已垫付了5500元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杏坛中学辩称,学生在学校书生磕碰属于正常情况,本案属于座上客偶然事件,事发后,学校也积极关怀并尽力协调,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杏中学2014年5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孔某某意外伤害安某某及学校多次调解未果。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辩论及住院病历、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安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一宗,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557.50元,2014年6月13日山东省省立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花费75元,同时证明在2014年6月13日在该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辅助器具票据142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费用,被告孔某某方提出垫付了53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安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某甲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合同一份及曲阜市站长证明一份,2012年刮刮乐销售统计表一份,证明安某甲陪护身份及日常收入不低于62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投注站收入属实,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护理期间投注站歇业,该证据不予采信。4、宋某某、贾某某、颜某、孔某乙、陈某、勾某某书面证明六份,证实安某某被从凳子上跳下的孔某某碰倒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杏坛中学说明一份,证实安某某跑进教室,碰到孔某某,将安某某碰倒,及后续的治疗等情况。并证实于2014年1月份对安某某的医药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36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孔某某等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已赔付3600元左右予以采信。经审理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均系曲阜杏坛中学在校学生,2012年11月15日,安某某在学校准备上课时,孔某某从教室凳子跳下,将其推倒。老师让班长背其去学校医务室,后去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去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14年1月3日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治,于2014年6月13日到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557.5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5300元。后经曲阜杏坛中学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在被告曲阜杏坛中学上学期间,被告孔某某从凳子上跳下致原告安某某右股颈骨折,分别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孔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孔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由其监护人刑某某、孔某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曲阜杏坛中学未尽到防范义务及保障学生安全的职责,该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补偿责任。从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5月28日,校方多次协调双方家长,但协商未果,原告方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投注站歇业的证明中,本院认为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安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57.5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孔某某已先行垫付5300元,医疗器具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720元、护理费29.1*24=698.4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共计13175.90元。原告请求的补课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175.90元。由被告刑某某、孔某甲赔偿原告6558.31元(13175.90元×90%-5300);由被告曲阜杏坛中学补偿给原告1317.59元(13175.90元×10%)。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刑某某、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昭义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人民陪审员  石秀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