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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保生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75号赵保生,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国,男。委托代理人席鹏飞,男。原告赵保生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宅,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新建的钢架结构予以强制拆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96310举报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举报及处理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到现场勘验的情况;3、平面位置图,证明违法建设位置及面积;4、现场照片,证明违法建设现场情况;5、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清上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见证人的工作单位;6、证据材料登记表(郑丽);7、证据材料登记表(曲春平),以上证据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8、《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原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现场照片,证明拆除前的现场情况;10、现场照片,证明拆除后的现场情况;11、拆除记录,证明拆除现场情况。同时,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京政办函110号文件《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赵保生诉称,2012年3月,原告购买了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房屋居住。2014年5月,从21层楼顶坠落两块板砖砸在原告住宅露台上,险些造成重大人身伤害事故。原告为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本人及家人人身安全,于2014年7月29日在露台上加装了安全防护栏。2014年8月6日,被告聚众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打砸抢并掠夺了原告财产。被告实施的强制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现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住宅安全防护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赵保生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房屋为原告所有;3、《市长信箱》摘录内容,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承揽定作劳务协议,证明原告针对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采取安装防护栏的防范措施,系房屋产权人依法履行保障房屋安全的权利;5、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安全防护栏不属于违法建设,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辩称,一、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备相应的执法权限。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权限。二、本案中被拆除的建筑属于新生违法建设。2014年8月1日,被告的清河执法监察队接到96310群众举报,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北侧有新生违法建设行为。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份在上述地址建设钢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2.73平方米。原告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被告接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划认定函,认定该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该新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河街道办)组织被告的清河执法监察队、属地公安、居委会、物业将违法建设予以拆除。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建设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及《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第二项之规定,对新生违法建设“零容忍”,2014年8月1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取证。拆除前曾找到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但原告未予以自行拆除。2014年8月6日,按照市、区相关文件规定,清河街道办组织被告的清河执法监察队、属地公安、居委会、物业将违法建设予以拆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赵保生对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11均系作出强拆行为后补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9、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7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则证言无效。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赵保生在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北侧建设钢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2.73平方米。2014年8月1日,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对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赵保生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上述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6日,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对赵保生在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新建的钢架结构实施了强制拆除。赵保生认为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在对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的钢架结构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所建钢架结构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确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此外,海淀区城管执法���察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清河街道办参与了对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的钢架结构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对于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出的上述拆除行为由清河街道办组织实施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对原告赵保生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上园小区1号楼1门203号北侧所建钢架结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