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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郝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1,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临漳县南东坊镇西三村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1于2013年6月4日16时许,在邻居郝某家院内,因宅基地纠纷与郝某发生争执并打架。郝某1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打到郝某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李某、尚某、王某证言、到案证明及被告人郝某1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1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