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海彬、张文武、魏合廷与王振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彬,张文武,魏合廷,王振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王海彬,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文武,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喀喇沁旗。原告魏合廷,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喀喇沁旗。被告王振刚,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海彬、张文武、魏合廷与被告王振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000.00元及追偿此款所支出的车费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魏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张文武、魏合廷,被告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雇佣三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木工支模工作,经结算尚尾欠三原告劳务费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劳务费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