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万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徽万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美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林,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广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包括传真件,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属口头购销合同关系,故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盖章后传真订立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修改处无效,手写处无效,合同履行地为淮南市潘集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传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南市潘集区作为合同履行地,依照法律规定,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根审判员  刘瑞审判员  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