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娟与沈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沈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857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沈国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王娟诉被告沈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沈国江,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27分,被告沈国江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萧山区建设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惠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建设四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王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娟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江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14268元(44513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3293元(44513元/年÷365天×27天)、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28012元。根据(28012-1000)×50%-6750.99+1000元,尚余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79.87元,尚应支付23653.5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755元【(28012-1000)×50%-6750.99+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国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每天,时间37认可天;营养费,时间认可27天;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时间60天,标准偏高,90.92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车辆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沈国江辩称:原告要求沈国江承担50%的责任,沈国江不同意,认为我应承担30%的责任。沈国江垫付了6750.99元的医疗费,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住院20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型脑伤,鼻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头面部、胸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案涉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自付8809.87元,被告沈国江垫付1177.15元,共支出99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酌定600元(30元/天×2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11587.02元。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伤前在私营制造业单位工作,因伤请假休息87天,故结合其伤情并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7910.09元(33186元/年÷365天×87天);护理费,结合被告沈国江垫付陪护人员4天的工资和伙食费480元,酌定2431.20元(121.95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250元,其中被告沈国江垫付134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0591.29元。财产损失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78.31元。其中,被告沈国江已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医疗费1177.15元、看护费480元、交通费134元,合计6291.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修理费发票及被告沈国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类损失和财产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计11791.29元(10000元+10591.29元+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沈国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76.11元【(23378.31元-21791.29元)×30%】。原告诉请车主边豪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娟事故损失11791.29元;二、沈国江赔偿王娟事故476.11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沈国江已付的6291.15元,实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支付王娟67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娟负担5元,沈国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