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卜克强与王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克强,王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卜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科。被告王忠新。原告卜克强与被告王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卜克强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忠新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欠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忠新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王忠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卜克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卜克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忠新因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忠新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3日,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新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克强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王忠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