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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继磊、朱礼峨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磊,朱礼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磊,男,被告人张继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朱礼峨,曾用名:朱辰,男,被告人朱礼峨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同田浩宇(另处)在昆明市环湖东路与珥季路交叉口处,手持棍棒抢走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抢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元。二、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继磊同田浩宇、陈治雄(已判决)在昆明市环湖东路小河嘴公交站台附近,手持棍棒抢走被害人杨某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及人民币现金105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5元。三、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同田浩宇、陈治雄在昆明市环湖东路海东湿池公园附近路段,手持棍棒抢走被害人甘某某、范某某的“苹果”牌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部、现金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9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继磊抢劫三次,数额为51045元,被告人朱礼峨抢劫二次,数额为50185元,抢劫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继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继磊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礼峨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继磊、朱礼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礼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5月7日26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