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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孙某某,住长春市大连路社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8月24日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争吵激烈时,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结婚三十年有余,原告因考虑子女感受,忍受被告的打骂,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3月起诉,但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无悔改迹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复合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聚宝富苑一栋三门408室的房屋。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不好,我的房子被拆迁后有拆迁款在原告处。房子分割后没法居住。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2、定向商品房订购联络单,证明双方房屋状况,回迁房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3、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拽我头发,打我,我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是家庭纠纷不受理。被告质证称当时原告骂我,我才拽她头发,将其按在那了。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8月24日结婚,1984年1月婚生一女,2001年被告下岗,2008年被告因患多种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双方依靠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女儿资助生活,原告目前工资收入1320元左右。双方婚后购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聚宝富苑一栋三门408室,面积59.05平方米,共同居住至今,该房为回迁房,目前未办理产权。2014年1月1日双方因生活矛盾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拽了原告的头发。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十年,双方的性格脾气已互相了解,处理生活矛盾应互相尊重,文明和睦。原告虽第二次主张离婚,原告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目前虽有冲突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皓 关注公众号“”